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市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郊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2076号
原告:***,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市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电业局调度大楼**。
负责人:王睽。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璨,国网湖南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霞光村**附**。
法定代表人:吴轶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郊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霞光村**附**
负责人:黄圣,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市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湘潭供电分公司)、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农电公司)、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郊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农电城郊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湘潭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璨及王继文、湘能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及黄圣、湘能农电城郊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工资)11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年休假工资56760元、劳动保护费34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850元、年休假工资84960元、劳动保护费348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国网湘潭城西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负责该局与用电客户的电费账目核对、电费收缴及法律服务。工资按月发放,从2011年11月1日起,核定工资为3250元每月,由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并由该两公司将工资划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07年10月接待并处理了“云鹤花苑”用电客户集体投诉,给被告止损为零;原告妥善处置了九华大新安置区村民用电拒缴电费行为,为被告收回电费100万;原告代理被告处理了8台计量装置爆炸后导致的索赔,被告无责任零赔偿;另先后替被告了结60余案,解决了被告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规定,被告对原告临时增加的任务,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但每次到年底结算工资劳务费时,直接授权原告的领导工作异动,继任领导不予办理结算,导致劳务工资至今没有发放。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原告劳务合同,应法应支付工作6年的经济补偿金13850元。根据《劳务协议》第四、五项规定,在原告已连续工作10年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保护费3480元、年休假工资84960元。原告就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多次向上级部门报告,但无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潭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本案为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未经仲裁,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2007年,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基于代理行为产生的代理费,而原告提交2015年邮寄的报告等主张权利的材料在2019年起诉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时已作证据提交,是主张冯汉云诉电力局河西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费,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目的,原告现就2007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的代理费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的代理行为,是原告的基本劳务内容,被告无需另行支付费用。且原告应就主张的为被告代理案件系履行劳务协议以外的工作任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湘能农电公司辩称:同被告湘潭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湘能农电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代理湘潭供电分公司处理案件,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湘潭供电分公司签订劳务补充协议应履行的法律服务义务,湘潭供电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故湘能农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湘能农电城郊分公司辩称:与被告湘能农电公司的辩称意见相同,湘能农电城郊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双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出具的复印资料,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劳务协议、劳务(补充)协议、关于解除***同志劳务协议的通知,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市农行云鹤花园单位电费对账结果报告表、农业银行云鹤花园居民用电表,不符合证据的来源形式,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电力公司电能销售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周志扬证言,证人周志扬未到庭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大新村安置区无序用电的情况汇报,未加盖有单位公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用电检查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单、农村公共电力服务集体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关于科大家园住户供电施工合同、请求解决停电之事、督促催缴电费函、限期催缴电费欠款函,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6日(2010)西委执字第003号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对张水清的限期催缴电费函、2010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书,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开庭情况表、民事答辩状、第一、第二批诉讼及诉外调解收费统计表、2012年第二批诉讼汇款统计、2012年1-8月城西农电运用法律武器通过诉讼与非诉调处化解矛盾纠纷追回欠费43.2万元明细表,原告未证明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杨和平领条、客户中心农电组老电工自用电情况统计、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老赖欠费回收记、湖南省电力公司电能销售结算凭证结算联、2013年4月19日收据、终止执行申请书、“欠2437元电费达六年,夜闻警笛声,缴费保安宁”、对伍正华限期催缴电费函、陈凤姣用电费表、周建军欠费明细表、民事起诉书、对湘潭市蔬菜批发市场的催缴电费函、客户用电认可书、关于作好雨湖区鹤岭镇七亩村农网改造和集团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工作的函件、关于解决响塘供电站扩建公路段意向协议,与本案处理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书、中国邮政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虽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年休假工资计算表、劳动用品费、经济补偿金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湘电集团下属公司职工,于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7月20日,湖南省湘潭电业局委托原告***代理其催收电费,有效期从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2006年6月30日,湘潭电业局城西供电局委托原告代理其核对账目、催收电费,有效期: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12月底止。2008年1月30日,湘潭电业局城西供电局委托原告代理其核对账目、催收电费,有效期: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2月底止。2008年6月1日,湘潭电业局城东供电局委托原告代理其核对账目、催收电费,有效期: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止。2010年1月1日,湖南省电力供电公司湘潭城东供电局委托原告代理其核对账目、催收电费及处理有关供、用电方面的法律事务,有效期: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9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东供电局委托原告代理其对账、催款、诉讼、执行、非诉调解,有效期从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0年12月17日,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派遣至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从事工作,原告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用工方分配的各项任务,接受并完成因特殊原因增派的临时任务。用工方应按国家规定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原告的休息休假由用工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6日,湘潭市城东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与湘潭市岳塘区、国家高新区各用电户《供用电合同》纠纷的代理人。
2011年12月18日,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相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委托原告代理其对雨湖区城市用电户和九华、响塘、响水、姜畲邓供用农电用户等区域进行电费对账、催收欠费、供用电合同及涉及的各种用电纠纷调处、有关法律服务及代理起诉、应诉、上诉、执行等法律事务,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9日,湘潭市城东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与湘潭市岳塘区、国家高新区各用电户《供用电合同》纠纷的代理人。2013年4月1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客服服务中心委托原告作为与湘潭市岳塘区、雨湖区及九华开发区等各用电客户“供用电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有效期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8日,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客户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承担任务繁重增加的工作量及劳动报酬,若原告做出了经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客户服务中心认可的突出贡献,可适当颁发单项奖或年终奖金,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1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委托原告作为与湘潭市岳塘区、雨湖区、国家高新区等各用电客户电费账务核对和“供用电合同纠纷”调处或诉讼代理人,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原告与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国网湘潭农电,劳务内容是国网湘潭农电所安排的工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湘潭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湘潭市城东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承担任务繁重增加的工作量及劳动报酬,若原告做出了经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客户服务中心认可的突出贡献,可适当颁发单项奖或年终奖金,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5年4月30日,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协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劳务派遣期间已按照劳务派遣协议获得了劳务报酬,但就原告增加的服务未获得劳动报酬。
另查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于2018年10月20日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计量中心)”,系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湘能农电公司是于2018年6月5日由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由湘潭市城东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2005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受湖南省湘潭电业局、湘潭电业局城西供电局、湘潭电业局城东供电局委托核对账目、催收电费、处理有关供用电方面的法律事务,原告与上述单位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但原告未提供与上述委托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法确定双方对委托事项应否收费及收费标准等权利义务内容。现原告主张的处理“云鹤花苑”用电客户集体投诉应支付劳务费12000元及处理九华大新安置区村民用电不缴纳电费事务应支付劳务费88000元,实际上是原告主张完成委托事务后的报酬,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委托人未支付报酬,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劳务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在劳务派遣期间处理了8台计量装置爆炸导致的索赔事务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劳务费4000元、11000元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劳务派遣期间已取得了劳动报酬,又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加班费或绩效奖金的事实;同时,原告的主张已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上述事务产生的劳务费4000元、11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湖南湘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务的派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应就用工单位未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及相应的劳动保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的主张亦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56760元及劳动保护费348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兵
代理书记员(兼)  刘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