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心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涯文,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谭双庆(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农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触电是由架空电力线路引起的。触电是由电表后的用电设备或用电设施造成的还是由架空电力线路造成的,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用电设备和用电设施管理不当都可能导致被上诉人**触电。在没有查明导致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触电是由架空电力线路造成,将被上诉人**的损害归责于上诉人,如果是用电设备或设施管理不当致使被上诉人**触电,造成的损失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次,涉案线路系380伏砂矿村部线,是低压线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高压线路。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上诉人对低压线路必须使用绝缘导线,也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上诉人必须对该低压线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上诉人对该低压线路尽到了维护职责。再次,涉案线路架设于1994年,架设的对地距离及其他标准都符合法律规定。后来是因为***建设的违章建筑导致线路与楼房距离过短,且在房屋建设时,上诉人发现这一现象后曾多次督促***停止建设,***也在上诉人的督促下请人安装了绝缘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因此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些法条的规定适用于有过错侵权的情形,但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适用上述法条。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首先,被上诉人主张是在上诉人家中玩耍时,不慎被屋顶的高压电击伤,导致右手拇指受伤。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医院的诊疗记录和司法鉴定都是对伤情的判断和鉴定,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体是何时、何地、如何受伤的。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触电事故发生原因时,仅根据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推定被上诉人系屋顶电力线路击伤。其次,上诉人仅是在家中一楼开设麻将馆,是针对成年人开放的娱乐场所,事发时上诉人并不在家,被上诉人是个未成年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亲戚朋友关系,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是何时跑到上诉人家里玩的。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照看义务,更对其受伤过程毫不知情,所有的事情都是事发后才听别人说的。最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建房时屋顶距离电线过近,加之在一楼开设麻将馆致使来往人员较多的情况下未对屋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此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但是上诉人认为,即使触电事故系发生在上诉人的屋顶,上诉人对此也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理由是:第一,上诉人虽存在违规建房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导致被上诉人被电击伤,被上诉人跑到上诉人家中玩耍本就在上诉人的意料之外。第二,上诉人经营麻将馆的场所范围仅限于一楼,二楼及顶楼均为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场所,与经营场所有明显的分隔。第三,上诉人在建房后、事故发生前已经将屋顶的电线包裹了一层绝缘管,并且将顶楼的门锁反锁,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二、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显失公允。即便上诉人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应该是次要责任。上诉人经营的麻将馆本是针对成年人开放的棋牌娱乐场所,被上诉人的奶奶将一个未成年人带到了麻将馆,自己就应该多注意一点,看好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的奶奶只顾着自己打麻将,没有照看被上诉人,随她到处玩耍。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奶奶在事故发生当天所坐的位置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上诉人上楼,却没有加以阻止。因此,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完全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仅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这种带有倾斜性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允,让上诉人完全无法理解和信服。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全部是顶格计算,极度不合理,具体如下:第6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是一审法院仅凭一纸《说明函》就将相关费用计算至75.9岁。被上诉人还不满8岁,在成长过程中四肢也会不断发育,拇指的伤情也极有可能会随之发生变化。因此,被上诉人的未来还具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对于在赔偿期限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主张。第7项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依据是被上诉人居住地为城郊,但是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农业户口,他们一家人的工作、生活场所也都是在户籍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城镇居民标准错误。第8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将该项费用判定为15000元,但根据司法实践,即使顶格计算,该项费用也至多为10000元,一审法院的判定明显偏高。
针对城郊农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城郊农电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城郊农电公司答辩称,与上诉状观点一致。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系因触电导致损害,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城郊农电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480241.6元(含医疗费2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营养费3000元、门诊康复费用2000元、全休陪护费45天×117元/天=5265元、假肢费用256822元、残疾赔偿金20年×28838元/年×35%=201866元、住院护理费45天×116元/天=522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5日,原告**奶奶带领**到被告***、***夫妇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一楼麻将馆(系两被告开设)打麻将,14时左右**在被告***、***夫妇家三楼屋顶被电击伤右手。**于当日16时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6月29日出院。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心肌损伤;2.右手电击伤、右手拇指毁损伤。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5月26日行右手拇指截指、右手第2-5指清创+VAC术、于2016年6月7日行右手第1-5指清创+VAC术。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假肢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部分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右手第1指假手指价格为6000元/只,假手指使用寿命为2年;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6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拇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家房屋于2009年修建,修建时房屋上空已架设有由被告城郊农电公司管理的电力线路,房屋修建完后,六岁左右正常身高儿童可在屋顶最高处触碰到上方的电力线路,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城郊农电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对**所受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68.6元(凭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45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酌情认定);4.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5.护理费5265元(117元/天×住院45天,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护理证明,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酌情按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元/天未高于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238235元(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肢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5.9岁计算:器具费用6000元×34次=204000元、护理费(首次7天+33次×6天)×117元/天=23985元、伙食补助费(首次7天+33次×6天)×50元/天=10250元,因无法确定确有必要到外地安装假指,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28838元/年未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考虑到其居住地为城郊,法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法院酌情认定);9.交通费180元(酌情按住院45天×4元/天计算);10.鉴定费3700元(假肢矫形司法鉴定费2200元+法院委托伤残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起诉前自行委托的伤残司法鉴定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该次司法鉴定标准不符合本案要求,故该1500元司法鉴定费法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128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系屋顶电力线路击伤,但医院诊断原告**系电击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推定原告**系屋顶电力线路击伤。被告***、***在拟建房屋土地上空已架设电力线路的情况下仍修建房屋,致使电力线路与屋顶距离过近,加之其在房屋一楼开设麻将馆致使来往人员较多的情况下未对屋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被告***、***对原告**被电击伤存在过错;被告城郊农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被告***、***在其管理的电力线路下修建房屋从而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采取了必要的整改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故也对原告**被电击伤存在过错;原告**及其负有监护责任的亲属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法院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被告城郊农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共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城郊农电公司应赔偿原告**412850.6元×40%-已支付的20000元=145140.2元,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412850.6元×40%-已支付的5000元=1601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45140.2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16014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受伤,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不明,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是在楼顶受伤,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电力线路与屋顶距离较近,部分线路裸露未包绝缘管。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电击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其他原因受伤,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被屋顶电力线路击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没有过错,但根据一审查明,***、***在房屋土地上空已架设电力线路的情况下仍修建房屋,致使电力线路与屋顶距离过近,加之其在房屋一楼开设麻将馆致使来往人员较多的情况下未对屋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城郊农电公司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城郊农电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建房时电力部门去过多次,提出过制止危害供电意见。参照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供电监管办法》第九条“……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及第十二条“……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从前述规定来看,电力企业有对电力用户用电安全进行检查的权利,同时对用户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有指导消除并不得送电的勤勉注意及整改义务。本案中,城郊农电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及城郊农电公司称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亲属在上诉人***、***开办的麻将馆打麻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划分各方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过高,经核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是按湖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5.9岁计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时6岁,一次性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至75.9岁,时间跨度过长,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即残疾辅助器具费暂为6000元×10次=60000元,在超过本判决确定的二十年辅助器具给付年限后,被上诉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上诉人未主张对护理费进行调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虽被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所居住地为湘潭市雨湖区,属于城市范围,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系儿童,右手拇指根部截肢,构成伤残,实质也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经核减后应为268850.6元(412850.6元-204000元+60000元),上诉人城郊农电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1075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87540元,上诉人***、***应共同赔偿被上诉人**1075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025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郊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87540元;
三、由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0254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上诉人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共同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负担1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向兴礼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成东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