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3777号
原告:谭某1,女,200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住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理人:谭某2(系原告谭某1父亲),男,湘潭市,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舒心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明,男,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住湘潭市雨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涯文,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某1与被告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农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1的法定代理人谭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被告城郊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明和王继文、被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和罗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的法定代理人谭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被告城郊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被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和罗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郊农电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480241.6元(含医疗费2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营养费3000元、门诊康复费用2000元、全休陪护费45天×117元/天=5265元、假肢费用256822元、残疾赔偿金20年×28838元/年×35%=201866元、住院护理费45天×116元/天=522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4时左右,原告谭某1在奶奶带领下在被告***、***家开设的麻将馆玩耍时,不慎被被告城郊农电公司低空架设在被告***、***家屋顶的高压电漏电击伤,导致右手拇指毁损伤、心肌损伤,同日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心肌损伤;2.右手电击伤、右手拇指损伤。第三指及第四指指腹处缺损,指端萎缩,活动功能障碍。事故发生后,被告城郊农电公司对低空架设在被告***、***家屋顶部分的高压电线进行了临时包裹保护。被告城郊农电公司、***分别向原告谭某1支付了20000元、5000元医疗费。2016年7月5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谭某1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一个半月,费用2000元。2016年9月5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部分手假肢,该假肢第一指假手指价格为6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6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另外,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原告谭某1伤残后装配的残疾辅助器具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赔偿期限可按照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经查询,湖南地区人均寿命为77岁。被告城郊农电公司作为电力维护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绝缘导线,未对低空架设在被告***、***屋顶的高压电进行有效维护,导致原告谭某1受伤,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麻将馆经营者,明知屋顶有高压电,仍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好,故原告谭某1诉至本院。
被告城郊农电公司辩称,其对此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诉称的电线是380伏电压,不是高压线路。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该事故是发生在被告的供电线路上。该线路的架设时间为1994年,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线路是低压线路,法律没有明确要求用绝缘线。原告的监护人对此次事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城郊农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并非在被告经营的麻将馆内受伤,事故发生在被告***、***的私人生活场所。被告经营的麻将馆仅限于一楼。原告何时上楼、和谁一起上楼、在楼上干了什么、在顶楼发生了什么,被告均毫不知情。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过错。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奶奶将原告带到麻将馆,但其专注于自己打麻将,没有照看原告,且原告奶奶当时所坐位置完全可以看到原告上楼,但其并没有阻止原告。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在能力范围内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谭某1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据2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据4治疗费用清单,证据9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谭某1提交的证据:证据3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适用的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肢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之一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标准未被本院确认,但该假肢鉴定并非依据前一鉴定的鉴定结论,而是依据其上记载的伤情作出,而伤情与鉴定标准无关,加之三被告在对该假肢鉴定提出异议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假肢鉴定予以确认;证据6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媒体视频资料,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谭某1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现场照片,因无法核实拍摄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城郊农电公司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该笔录系被告城郊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找被调查人制作,被调查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无法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谭某1奶奶带领原告谭某1到被告***、***夫妇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一楼麻将馆(系两被告开设)打麻将,14时左右原告谭某1在被告***、***夫妇家三楼屋顶被电击伤右手。原告谭某1于当日16时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6月29日出院。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心肌损伤;2.右手电击伤、右手拇指毁损伤。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5月26日行右手拇指截指、右手第2-5指清创+VAC术、于2016年6月7日行右手第1-5指清创+VAC术。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假肢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谭某1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部分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右手第1指假手指价格为6000元/只,假手指使用寿命为2年;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6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谭某1右拇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家房屋于2009年修建,修建时房屋上空已架设有由被告城郊农电公司管理的电力线路,房屋修建完后,六岁左右正常身高儿童可在屋顶最高处触碰到上方的电力线路,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城郊农电公司已支付原告谭某12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谭某15000元。
对原告谭某1所受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68.6元(凭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45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酌情认定);4.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5.护理费5265元(117元/天×住院45天,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护理证明,考虑到原告谭某1系未成年人,酌情按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元/天未高于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238235元(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肢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5.9岁计算:器具费用6000元×34次=204000元、护理费(首次7天+33次×6天)×117元/天=23985元、伙食补助费(首次7天+33次×6天)×50元/天=10250元,因无法确定确有必要到外地安装假指,故本院对原告谭某1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28838元/年未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考虑到其居住地为城郊,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谭某1受伤程度,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本院酌情认定);9.交通费180元(酌情按住院45天×4元/天计算);10.鉴定费3700元(假肢矫形司法鉴定费2200元+本院委托伤残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谭某1主张的起诉前自行委托的伤残司法鉴定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该次司法鉴定标准不符合本案要求,故该1500元司法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1285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谭某1系屋顶电力线路击伤,但医院诊断原告谭某1系电击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推定原告谭某1系屋顶电力线路击伤。被告***、***在拟建房屋土地上空已架设电力线路的情况下仍修建房屋,致使电力线路与屋顶距离过近,加之其在房屋一楼开设麻将馆致使来往人员较多的情况下未对屋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被告***、***对原告谭某1被电击伤存在过错;被告城郊农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被告被告***、***在其管理的电力线路下修建房屋从而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采取了必要的整改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故也对原告谭某1被电击伤存在过错;原告谭某1及其负有监护责任的亲属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被告城郊农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共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谭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城郊农电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某1412850.6元×40%-已支付的20000元=145140.2元,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谭某1412850.6元×40%-已支付的5000元=1601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1赔偿款145140.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谭某1赔偿款160140.2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谭某1负担900元,被告湘潭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清溪
审 判 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吴四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