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28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一路11号2栋。
法定代表人王昆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穗,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中段1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春碧,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10日,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诉人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因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6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春碧系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9月8日,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按建设项目造价的3.5‰缴纳工伤保险费337841元。2018年7月3日10时左右,郭春碧在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修建G351国道恩施芭蕉至咸丰龙井段改建工程谢家土段工地修挡土墙作业过程中,不慎被墙上掉落的石头砸伤右足。2018年12月10日,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认字[2018]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春碧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郭春碧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2019年1月31日,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郭春碧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9]69号仲裁调解书,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郭春碧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郭春碧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等共计100000元,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到经办机构领取。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100000元工伤赔偿款汇至郭春碧账户。2019年4月28日,咸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收到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递交的《关于支付郭春碧工伤待遇的申请》。2019年5月9日,咸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郭春碧工伤待遇的回复》,不予支付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郭春碧工伤保险待遇。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9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咸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郭春碧工伤待遇的回复》;2、判令咸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重新作出决定并向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郭春碧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中共咸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咸县机编发[2019]24号文件,将工伤保险经办职责从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机构划转到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咸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咸丰县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咸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事故发生时案涉项目工伤保险动态实名名册中无郭春碧的名字为由,拒绝支付郭春碧的工伤保险待遇。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案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建设项目造价的3.5‰缴纳工伤保险费337841元,该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应当覆盖其承包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郭春碧在承建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且被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要求建筑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工伤保险人员异动表只是一种管理手段,而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约定及时呈报保险人员异动表的行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用人单位不服从管理、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劳动者不应当成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约定义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者。综上,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郭春碧核算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主张郭春碧未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社会保险待遇只能支付给郭春碧,郭春碧主张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向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郭春碧工伤保险待遇超过100000元的部分应当支付给郭春碧。根据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劳人仲案字[2019]69号仲裁调解书,郭春碧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郭春碧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等共计100000元,郭春碧配合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到经办机构领取。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郭春碧的合法权益,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郭春碧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100000元,故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要求支付郭春碧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咸丰县医疗保险局作出的《关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郭春碧工伤待遇的回复》;二、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郭春碧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上诉称,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请求咸丰县社会医疗保险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根据相关规定将参保人员进行动态实名制登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将郭春碧纳入参保范围,视为未为郭春碧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以项目已参保为由进而说明郭春碧已办理工伤保险和认定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6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期间,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郭春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支付郭春碧的工伤保险待遇,咸丰县医疗保险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关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郭春碧工伤待遇的回复》,不予支付郭春碧工伤保险待遇。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是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是综合管理的制度。本案中,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按建设项目造价的3.5‰缴纳工伤保险费337841元,说明该企业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参保义务,则该项目工伤保险契约关系已经成立,参保项目即依法享有得到工伤保障的权利,在有效参保期内,该项目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当得到包括工伤待遇在内的保障。虽然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申报,但在工伤认定时,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春碧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咸丰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就不能以该项目未按要求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为由剥夺其应享受的权利,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因未申报用工名单而导致因公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实体权利丧失的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彭 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静
书记员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