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5633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原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原告:廖德举,男,193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原告:覃登友,男,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8447924X2。
法定代表人:朱小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德举、覃登友与被告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交通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双星交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德举、覃登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99560元、丧葬费30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2元,共计377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晚18时38分许,死者廖昌武驾驶鄂Q×××**小型轿车沿恩施市三龙坝至柑树垭公路由北向南往龙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杉木坝水库路段时,从道路西侧驶出路面冲入杉木坝水库,廖昌武当场死亡,该路段是被告承包的工程,该公司在龙凤镇杉木坝水库出事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龙凤镇方向,北往太阳河乡方向,道路西侧为杉木坝水库无防护设施,也无任何安全牌提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公路边安装防护栏和安全提示牌,造成原告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一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双星交通建设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2、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在道路弯道上未减速行驶,车速大道60KM/h,且未按规定操作文明驾驶导致,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标识标牌和防护警示彩带,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晚18时38分许,廖昌武驾驶鄂Q×××**小型轿车沿恩施市三龙坝至柑树垭公路由北向南往龙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杉木坝水库路段时,鄂Q×××**小型轿车从道路西侧驶出有效路面冲入杉木坝水库,造成车辆受损,廖昌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2801120190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昌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易琪琦,廖昌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涉案事故发生时廖昌武驾驶车辆车速为60Km/h左右。恩施市龙凤镇杉木坝村村民委员会、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恩施市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咸丰县双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恩施市龙凤试点三龙坝至龙马公路路面工程,施工过程中全线按规范要求设置了标志标牌及警示带。2019年8月27日杉木坝水库段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撞毁了警示彩带。当地政府即交通警察部门到达现场后,为了维护当时现场和交通秩序,把外侧撞损的警示带拿来设置了在中间的警示桩上。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均表示廖昌武死后其家属获得保险赔偿款共计26万元;廖昌武生前与原告***共生育两子,分别为**、黄红华;廖昌武父母分别为原告廖德举、覃登友。黄红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我父亲廖昌武因交通事故死亡,现特向法院申请,关于赔偿诉讼一事,我申请放弃我个人的一切赔偿诉讼权益。”
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廖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廖昌武驾驶涉案车辆经过水库路段,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行驶速度应有理性判断,其经过山区水库路段时应减速谨慎驾驶,但廖昌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车速达60Km/h左右,对其造成自身死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双星交通建设公司作为路面施工单位,在涉案道路设置了警示彩带,已尽到警示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星交通建设公司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德举、覃登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计1988元,由原告***、**、廖德举、覃登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申宝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