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宏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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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初1774号
原告:*-I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休斯顿COURS大道北5950号。
法定代表人:罗宾·纳瓦,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逸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秋,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9号院7号楼6层638。
法定代表人:张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钰,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与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公司)、北京***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冠能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京73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驳回冠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冠能公司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34号民事裁定驳回冠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董逸文,被告冠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李丽秋,被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甄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I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拥有的ZL200980126913.5号、发明名称为“改进的细分筛”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冠能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专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宏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二、判令冠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三、判令冠能公司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四、判令冠能公司、***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I有限公司作为合法受让人,拥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目前,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21年,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为研发和销售专利产品花费了巨额研发费用和营销费用,且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用户的广泛好评。2018年3月27日,冠能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裕翔路88号“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内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国际石油石化技术装备展览会”)展示侵权产品S*D3和BVS2震动筛网(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二)。通过在展会上获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二向北京斯凡都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凡都尹公司)出售由冠能公司生产的震动筛网。通过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告的专利产品具有特殊性,此类产品只面向特定终端用户销售,冠能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产生极大冲击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冠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一、*-I公司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存疑。根据我方提交的发货单和付款记录显示,***宏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京物大厦院内2号库房”,而*-I公司证据4-1公证书显示这批货的收货地址位于“大兴区黄良路”的“佳兴伟业货运有限公司”,鉴于***宏公司和*-I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我们有理由相信***宏公司会配合*-I公司完成一些非正常商业目的工作。同时,市场上生产类似筛网的公司众多,*-I公司完全可以定作出符合其要求的筛网产品,因此,在*-I公司获取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存在换货可能。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金属箱形截面部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我方提供的被苏侵权产品拆解切割照片和相关采购合同显示的内容,该产品与原告从其他厂家处采购获得的产品结构基本一致,但是,该批外购产品具有合法来源。1.根据我方与安平县星火金属网厂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以及我方与石家庄鲁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足以证明原告获取的S*D3筛网框架系从安平星火和石家庄鲁力外购而来。2.根据我方提交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694号公证书,我方在从安平星火和石家庄鲁力采购S*D3型号的筛网后,该产品发生了质量问题,我方曾在邮件中内部沟通S*D3外部采购件索赔,该邮件及附件证明S*D3型号筛网的对外采购确实发生过。3.根据我方与宁海县健腾模具厂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以及我方员工和宁海县健腾模具厂的聊天记录显示,我方在原告获取涉嫌侵权产品的时间点,并没有完成S*D3的实际生产准备。三、原告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我方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结构不同。1.根据我方员工和宁海县健腾模具厂负责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使用该模具生产的S*D3产品结构与原告获取的涉嫌侵权产品不同。2.根据我方提交的冀廊大厂证经字第15、16号公证书显示,我方生产的S*D3筛网与涉诉专利及原告公证购买的S*D3筛网结构均不同。3.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曾于2019年10月18日针对我方销往美国的S*D3筛网产品提起337调查,后因为该产品并不侵权,所以主动撤回。后原告将在中国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寄往美国,并将其作为在美国采购的S*D3产品,于2019年11月7日重新提起337调查。足以证明我方销往美国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结构并不一致,并没有侵权原告的专利权。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我方了解到冠能公司的振动筛网产品行销全球六十多个国家,已形成国内外知名的固控品牌-GN冠能固控。我方了解到冠能公司的产品实力后,2017年11月从冠能公司购买了100片被诉侵权产品,总价格为62 750元,我方与冠能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取得了冠能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冠能公司通过北京佳兴伟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伟业公司)发给我方,我方于2017年11月29日从该物流公司提货,并获取了《冠能固控送货信息通知》,获取了《委托运输-货物交接单》之后将货物销售给斯凡公司。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不知道侵权产品,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我方同意停止销售,我方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号为ZL200980126913.5,发明名称为“改进的细分筛”,申请日为2009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I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见原告证据20)显示,涉案专利权第13年度的年费已缴纳,目前涉案专利权依然合法有效。
*-I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9如下:
“1.一种筛屏框架,有待附装上金属丝网并且被适配为在一个振动器中使用,以便从一种液体/固体混合物中分离出固体物,该筛屏框架包括一个外部的周边以及多个塑料肋材,这些塑料肋材在该周边的相对区域之间延伸,这些塑料肋材一起形成了一个上表面和一个下表面,其中该筛屏框架进一步包括在该周边的相对区域之间延伸并且从上表面向下表面延伸的至少一个金属肋材,其中所述至少一个金属肋材形成被包覆在所述塑料肋材中的一种金属丝网结构的一部分,所述金属丝网结构的丝的端部被穿过所述周边的一个另外的金属丝连接,所述至少一个金属肋材是直的并且具有恒定的矩形横截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筛屏框架,其中该筛屏框架具有一个矩形的周边,这些塑料肋材在两对相对区域之间延伸,因此形成了多个矩形开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筛屏框架,该筛屏框架被适配为有待安装在一个特定类型的振动器中并且在该周边的至少两个边上被夹持。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筛屏框架,该筛屏框架被安排为使得该至少一个金属肋材在该周边的多个区域之间延伸,这些区域在使用中于该振动器中被夹持在位。
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筛屏框架,该筛屏框架包括从一到五个金属肋材。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筛屏框架,该筛屏框架具有从二到四个金属肋材。
7.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筛屏框架,其中该至少一个金属肋材延伸了它在其间延伸的相对区域之间的距离的至少90%。
8.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筛屏框架,其中该至少一个金属肋材延伸了从该上表面到该下表面的距离的50%至100%。
9.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筛屏框架,其中该至少一个金属肋材被包覆在塑料材料中。”
冠能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的权属证据没有反驳意见,***宏公司对权属证据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由*-I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包括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关于*-I公司起诉***宏公司、冠能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一)与生产、销售行为有关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一)
2017年11月29日,斯凡公司委托陈辉与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1607室,陈辉与一位自称为***宏公司的销售经理名为“乌纪平”的男士洽谈购买事宜,获得了编号为20171129的《销售合同》(加盖了斯凡公司和***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注明“产品名称为‘复合框架筛网API200’、‘复合框架筛网API170’,数量分别为50、50,单价分别为690、735,总价34 500、36 750”),陈辉随后向乌纪平现场支付了货款71 250元,乌纪平出具了编号为0404301号的收据一张(加盖了***宏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了“筛网(API200,API170,各50个)货款、金额为71 250元”)。随后一行人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联港嘉园D区19号楼102底商的佳兴伟业公司,乌纪平领取了装在木托内的包装完好未开封的货物六托交付给陈辉,陈辉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并取得了发货单一张(空白),并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和拍照,其中,包装盒上载有“API170 S*D3GRA170CG”“API200 G59EGRA200CG”等字样的产品各五十件,陈辉从货物中随机上述两种产品各十件进行了加封。陈辉对上述购买和发货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了76张照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6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8662号公证书,即原告证据3)。
关于公证购买和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名称,*-I公司庭审时主张,我方通过斯凡公司向***宏公司签订了一个销售合同,在仓库中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封存,在原告证据13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获得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62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一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在签买卖合同的时候比较粗,在合同中未体现完整的产品型号,但在第48662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体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即S*D3)的完整产品型号。
***宏公司提供了6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从冠能公司处采购了“复合筛网”产品,并取得了相应的发票和货物交接单,由冠能公司选定物流公司。
冠能公司对***宏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当庭认可物流公司系由其选定为佳兴伟业公司,但发货单显示,发货单位为冠能公司,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收货人为乌纪平,收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宏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京物大厦院内2号库房”,而非原告证据4-1中所显示的“大兴区黄良路的佳兴伟业公司”,存在换货可能。对此,*-I公司回应称,取货在佳兴伟业公司的仓库完成,不存在调换的可能。
2019年10月25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委派谢有成与公证员将粘贴有编号为0180404、0180405、0180406“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条,载有“API 170 622*655(mm)05 NOV 2017”信息的纸箱送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马村的一处院落,对拆封后的产品进行切割、去除产品表面塑料等,并进行现场录像和拍照后再次加封,交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自行保管,获得照片64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6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3625号公证书,即原告证据13)。
冠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完整再现全部技术特征。在庭审中,冠能公司认为不用再拆解新的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原告证据3、13发表比对意见即可。***宏公司表示仅对原告证据中关于购买部分的证据3发表意见。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S*D3(即被诉侵权产品一)具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BVS2(即被诉侵权产品二)具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8-9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权利要求1-6、8-9的保护范围。在勘验过程中,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结合其提交的侵权比对表发表了比对意见如下:一、针对技术特征(1-A)“一种筛屏框架(30),有待附装上金属丝网并且被适配为在一个振动器中使用,以便从一种液体/固体混合物中分离出固体物”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种筛屏框架,“有待附装上金属丝网并且被适配为在一个振动器中使用,以便从一种液体/固体混合物中分离出固体物”为使用环境限定,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可以也必然用于这样的环境。而且也可以参见证据4被告对其产品的相关介绍,尤其是关于振动筛部分的介绍。例如,《冠能总图册(2017版)》P76-78“振动筛用”记载了“采用冠能固控原厂筛网能够最优化振动筛的处理效果,提高筛网使用寿命”;“…可用于*I-Swaco生产的振动筛和清洁器”;而且从证据13中,也可以看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经附加有金属丝网。二、针对技术特征(1-B)“该筛屏框架(30)包括一个外部的周边(32)以及多个塑料肋材(34),这些塑料肋材在该周边的相对区域之间延伸”的比对,从附图17-18以及其他附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包括一个外部的周边以及多个塑料肋材,这些塑料肋材在该周边的相对区域之间延伸;三、针对技术特征(1-C)“这些塑料肋材(34)一起形成了一个上表面和一个下表面,”从附图17-18,20以及其他附图可以看出,这些塑料肋材一起形成了一个上表面和一个下表面;四、针对技术特征(1-D)“其中该筛屏框架(30)进一步包括在该周边的相对区域之间延伸并且从上表面向下表面延伸的至少一个金属肋材(26)”,从附图25、34以及其他附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进一步包括在该周边的相对区域之间延伸并且从上表面向下表面延伸的至少一个金属肋材;五、针对技术特征(1-E)“其中所述至少一个金属肋材(26)形成被包覆在所述塑料肋材中的一种金属丝网结构的一部分”,从附图33、34以及其他附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肋材形成被包覆在所述塑料肋材中的一种金属丝网结构的一部分;六、针对技术特征(1-F)“所述金属丝网结构的丝(22)的端部被穿过所述周边(32)的一个另外的金属丝连接”,从附图49、52以及其他附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中金属丝网结构的丝的端部被穿过所述周边的一个另外的金属丝连接;七、针对技术特征(1-G)“所述至少一个金属肋材(26)是直的并且具有恒定的矩形横截面,”从附图25、34以及其他附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肋材是直的并且具有恒定的矩形横截面。八、针对权利要求2,从附图17-18以及其他附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具有一个矩形的周边,多个塑料肋材在上下和左右两对相对区域之间延伸,因此形成了多个矩形开口。九、针对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左右两边可适配为安装在一个特定类型的振动器中并且在该周边的至少两个边上被夹持。“该筛屏框架被适配为有待安装在一个特定类型的振动器中并且在该周边的至少两个边上被夹持。”为使用环境限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十、针对权利要求4,如附图34,35等相关图片所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中,有至少一个金属肋材在周边的多个区域之间延伸,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中,有金属肋材在周边的多个区域之间延伸的多个区域正是位于被夹持的两个周边上。十一、针对权利要求5,如附图21,34,35等相关图片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包括三条金属肋材。十二、针对权利要求6,如附图21,34,35等相关图片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包括三条金属肋材。十三、针对权利要求7,如附图34,35等相关图片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中,有至少一个金属肋材延伸了它在其间延伸的相对区域之间的距离的至少90%。十四、针对权利要求8,如附图21,35等相关图片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中,有至少一个金属肋材延伸了从上表面到下表面的距离的50%至100%。十五、针对权利要求9,如附图21,35等相关图片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架中,有至少一个金属肋材被包覆在塑料材料中。因此,针对上述权利要求,原告主张构成相同。
针对*-I公司的上述对比意见,冠能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一的比对没有意见,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为:1.原告拆解的S*D3筛网产品的筛网框架系从安平县星火金属网厂购买,注塑结构系从石家庄鲁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2.被告与安平星火和石家庄鲁力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加工关系。3.被告在原告获取涉案产品的时间点,并没有完成S*D3型号筛网的实际生产准备。4.上述交易内容均可由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交易只进行了一次。此外,冠能公司其自行生产的S*D3型号筛网与原告拆解的筛网具有不同结构,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冠能公司的抗辩理由和相关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存疑,相关合同上不能看出具体的型号,被告从多个供应商分别购买的零部件,组合出最终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要求,两个合同都是委托加工合同,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反而证明了是被告生产的。
(二)与生产、销售行为有关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二)
*-I公司主张,与被诉侵权产品二相关的生产、销售行为有关的事实为*-I公司在美国发起的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二的337调查的相关证据。*-I公司主张相关证据在美国没有办理公证认证的手续,都是由美国律师进行的举证,在美国做伪证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所以没有律师会做伪证。
冠能公司当庭称,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拆解过程是完全没有经过公证的,是自行拆解的,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包括发票、购买证明都是形式发票,没有付款证明也没有发货和到货证明。关于BVS2的图片,体现不出来全部的技术特征。有可能是为了隐藏一些技术特征,所以进行了部分拆解,从目前情况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不全,没法作比对。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公证认证。同时没有公证购买和拆解过程,该起诉书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ITC举证没有严格限制,无法确定图片中所拆解的产品是否是冠能生产。此外,没有完整公开产品结构,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I公司提交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同意令及相关内容的译文(调查编号:337-TA-1184)(即原告证据24)显示,针对*-I公司指控冠能公司和冠能固控(美国)有限公司等违反了美国《关税法》第337条的规定,将某种侵犯第7210582、7810649、8925735号美国专利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的钻井液振动筛网及其组件进口至美国销售,2020年4月23日,冠能公司等已签署《同意令约定》,同意除非*-I公司同意、许可等,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进口为目的销售、进口或在进口后销售涉案产品等。
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普遍排除令(调查编号:337-TA-1184)及相关内容的译文(即原告证据25、总第1667页)显示,2021年3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就第7210582号美国专利的第1项和第12项权利要求、第7810649号美国专利的第1项权利要求、第8925735号美国专利第1、12、17项权利要求而言,被申请人确实违反了1930年关税法及其修正案第337条的规定,对于这种违法行为,适当救济应为签发普遍排除令。
*-I公司主张,上述第7810649号、第8925735号美国专利是本案及(2019)京73民初1723号案件的涉案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
冠能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公证认证,同时没有公证购买和拆解过程。针对原告证据19-1,系*-I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和原始起诉书相比,*-I公司故意把插图抹黑,以掩盖其将自购产品作为我方出口美国产品的行为。根据美国337调查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必须是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而非自己转运至美国的产品,该行为属于严重造假行为。同时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此外,针对原告证据19-3,系*-I公司提供的美国337调查原始起诉书是*-I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申请人举证没有严格限制,无法确定图片中所拆解的产品是否是我方生产,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也不一样,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证据24、35,美国337调查费用高昂,我方只是认为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并非承认或判定侵权成立。根据*-I公司提交的购买公证和网页公证显示,与涉案专利结构一致的筛网在市场上非常容易购买到,生产厂家也非常多,并且可以按照买方的要求进行定制,*-I公司非常容易在市场上获得类似产品。根据*-I公司提供的美国337调查原始起诉书,可以证明*-I公司在起诉书中拆解的筛网产品,存在极大的更换可能,所以*-I公司无法证明其拆解和购买的产品都是我方制造。对于筛网产品来讲,通常来讲只要外形尺寸匹配,内部加强构件可以具有各种不同形式,解剖后的筛网可以具有不同的结构。
庭审后,*-I公司以提交庭后代理词的方式明确了以下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S*D3系列、BVS2系列及其他具有相同结构的复合筛网产品,对涉案专利权构成侵权,即被诉侵权产品S*D3、BVS2及其他相同结构的产品具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冠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1-9的行为。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为振动筛的专用部件(除此之外别无用途),冠能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给直接实施权利要求11限定的振动筛技术方案的直接行为人,诱导、教唆和帮助直接行为人实施权利要求11保护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振动筛的技术方案,因此冠能公司和直接行为人一起共同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
(三)与许诺销售行为有关的事实
*-I公司主张,许诺销售只涉及冠能公司,不涉及***宏公司,许诺销售的证据为多份公证书,冠能公司在官网中提及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
针对原告证据4、9、10、11、12,冠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冠能公司的参展事实,因为不能看到产品内部结构,不能证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I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代理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三、关于冠能公司主张合理抗辩所提交的证据
冠能公司为证明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冠能公司与安平县星火金属网厂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用以证明S*D3筛网框架系从安平县星火金属网厂外购而来。
证据3:冠能公司与石家庄鲁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用以证明S*D3注塑结构系由石家庄鲁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而成。
证据4:冠能公司与宁海县健腾模具厂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用以证明另一种结构为冠能公司自主建模并委托宁海县健腾模具厂进行开模生产。
证据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69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员工与宁海模具厂尤总沟通S*D3模具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冠能公司自主生产的S*D3筛网的具体结构。
证据6:联合信任公司对QQ官方对QQ聊天记录导出的说明出具的时间戳,用以证明公证的QQ聊天记录未经篡改。
证据7:(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69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与宁海模具厂沟通S*D3模具的邮件和附件图,用以证明被告自主生产的S*D3筛网的具体结构。
证据8:(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69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公司内部沟通S*D3采购件索赔邮,用以证明确实发生过S*D3筛网采购。
证据9-11:涉案专利的说明书、(2020)冀廊大厂证经字第15、1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分别为对S*D3筛网产品进行拆解测量对比、被告自主建模生产的S*D3筛网产品的生产过程。
证据12-15:337调查起诉书两份等,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10月18日针对被告S*D3筛网产品提起337调查,后撤回,但于2019年11月7日再次针对被告S*D3筛网产品提起337调查。原告在337程序中购买的是S*D3 API-140筛网,原告在337程序中拆解的是S*D3 API-170筛网,并非其购买的S*D3 API-140筛网。
证据16:13个网页时间戳,13个销售同款筛网厂家网页公证,用以证明市场中生产此类筛网的企业很多。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2、3:1.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验证,与被诉产品无关联性。证据2和证据3都未显示和被诉产品的关联性,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2.委托加工方为实际侵权方,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假设被告一从星火金属网厂采购的S*D3GJ骨架应被告一要求送往石家庄鲁力塑胶制品公司注塑加工,最终的成品S*D3筛网也是被告一的产品,因为该采购属于委托加工行为(材料材质、尺寸严格按照其图纸要求生产)最终产品也是以被告一产品的名义进行销售。因此,委托加工的方式并不能否认被告一制造并以自身产品名义销售产品的事实。
证据4:1.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2.不能确定具体的生产产品结构,不能确定和本案的关联关系;3.不能证明所谓的另一种结构为被告自主建模。
证据5、6:1.公证内容为当事人个人电脑上的数据,存在篡改的可能性,真实性无法验证。2.无法验证聊天对方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其身份无法证明。3.时间戳只能证明聊天记录导出方法,未证明其未经篡改。4.即使内容为真,亦无法判断涉案专利相关的全部技术细节,无法进行侵权比对;也无法判断沟通内容是否为最终产品结构。5.即使内容为真,即被告一曾经指示委托他人制造了其他结构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只销售该款产品而没有销售侵权产品6.邮件的日期为2018年左右,在本案的公证购买取证日期之后,因此并不能证明公证购买产品不是被告一生产和销售的。
证据7、8:公证内容为当事人个人电脑上的数据,存在篡改的可能性,真实性无法验证。即使内容为真,即被告一曾经指示委托他人制造了其他结构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只销售该款产品而没有销售侵权产品。证据8为公司内部邮件,真实性进一步存疑;即使为真,也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其尝试了其他结构的筛网产品,但不成功。
证据9-11:1.证据所附照片上没有任何信息表明是被告一主张的S*D3筛网产品。原告的主张不成立。2.此公证书取证行为日期(2020年9月4日)是于本案以及相关的337诉讼提起之后进行的,很有可能是被告一知悉其产品被诉侵权之后故意制造的与其之前的S*D3产品不同的新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一在被起诉之前生产了不同框架结构的S*D3筛网产品。
证据12-15:不同证据多种规格对应不同的框架结构。实际上,从筛网零件编号来看,各个规格的编号区别只在丝网类型(GLA140,GRA170等),说明各规格区别只在于丝网,不在于框架结构。
证据16:不认可关联性。
四、关于*-I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I公司主张依据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计算赔偿金额。*-I公司对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部分提出主张如下:
(一)计算公式
赔偿金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诉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量×销售时间×平均利润率。
(二)被诉侵权产品年产量的说明
冠能公司的复合材料筛网产品日产量为500张,以此计算,冠能公司的复合材料筛网的年产量高达500*365=182,500张。
冠能公司的产品图册显示,冠能公司共经营9个系列型号的复合框架筛网,其中包括本案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S*D3和BVS2,按各个类型的产品数量大体一致进行推测,冠能公司所生产的每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至少占冠能公司复合振动筛网产品总生产量的11.1%(=1÷9)。因此,按照合理估算,S*D3型复合材料筛网的实际年生产量应该至少为182500*11.1%=20257张,BVS2型复合材料筛网的实际年生产量也与之相同。
即使按照每年365天一直保持日产量500张(即,开工率为100%)的并非常见情况,不能以此计算冠能公司的年产量,在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显示了被告生产复合材料筛网的年产量至少为10万张以上。例如,在证据9总第276页,冠能公司发布的信息显示,冠能公司“各型号的振动筛网的产能可达每年10万张以上”;在证据11总第631页中,冠能公司在世界工厂网上发布的信息显示,冠能公司“目前冠能筛网月产量能达到8000张以上”,也就是说,其年产量为96000张以上,与证据9显示的10万张年以上的年产量基本相同。如果按照年产量10万张计算,由于冠能公司的日产量为500张,那么冠能公司的开工率约为54.7%(=100,000÷182,500)。这个开工率数值应当是在是符合常理的范围内的。
即使按照至少54.7%的年度开工率计算,即,按照冠能公司的复合筛网产品的总年产量为至少10万张进行计算,则被诉侵权产品S*D3型复合材料筛网的实际年生产量应该至少为100000*11.1%=11111张,BVS2型复合材料筛网的实际年生产量也与之相同。
(三)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及其他数据
参见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7月15日和10月21日、12月10日提交的“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的说明”的代理意见,原告对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与其他数据的主张如下:
1.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赔偿金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诉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量×销售时间×平均利润率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
S*D3复合框架筛网(目数:API200)在国内的销售单价为650元、670元、735元,在美国的销售单价为116美元,折合人民币约799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S*D3复合框架筛网的销售单价在650-799元之间(暂以最低值650元计算)。
BVS2复合框架筛网的销售单价为109美元,折合人民币约752元。
3.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持续时间:
冠能公司在原告于2019年起诉后,冠能公司至2021年依然持续宣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其销售时间不会少于6年。
4.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根据同领域若干的其它公司的公开财务数据作为参考,可计算出振动筛行业的利润率一般在9.6%-17.8%之间,平均值为13.7%。
按照冠能公司的振动筛网产品年产总量为182500张计算,将上述数值带入公式可计算得知:
冠能公司因制造、销售S*D3复合筛网框架所获得的利益不少于650×20257×6×13.7%=10,823,315.1(元)。
冠能公司因制造、销售BVS2复合筛网框架所获得的利益不少于752×20257×6×13.7%=12,521,743.0(元)。
即使按照冠能公司的振动筛网产品年产总量为10万张以上计算,将上述数值带入公式可计算得知
冠能公司因制造、销售S*D3复合筛网框架所获得的利益不少于650×11111×6×13.7%=5,936,607.3(元)。
冠能公司因制造、销售BVS2复合筛网框架所获得的利益不少于752×11111×6×13.7%=6,868,197.98(元)。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对于S*D3和BVS2两款侵权产品,冠能公司因生产、销售任一款侵权产品所获利益至少超过500万元。
针对原告上述索赔主张,冠能公司辩称,因市场容量有限,任何一家筛网生产厂家,都不可能占有较大的市场,赔偿数额没有依据。针对销售价格,国内销售价格和美国销售报价和成交价之间并不是完全相同,***宏公司属于单独采购,在行业内,主要是些合作公司,***宏公司采购了样品,与我方实际销售的价格也是不一样的,销售价格要从大规模的销售商的采购价格来看。生产能力与实际生产是不一样的,这属于宣传用语,河北省的环保压力很大,厂房马上要搬家的,生产线不能每天开满,并不是说每天就要生产500张,肯定是达不到原告所说的产量,实际开工的时间非常有限。我方虽然从2015年开始有销售,但是那时候还是摸索阶段,实际在2017年下半年以后才形成生产能力。这个行业存在从其他渠道获得订单后,从其他渠道采购来售卖的情况。销售时间长的问题,只能针对许诺销售。网上宣传具有夸大成分、可能会虚报生产能力。滤网是易损件。利润率原告参考的都是上市公司年报产品,实际上,我方达不到上市企业的规模,所以没有可参考性。
(四)合理支出
1.律师费:原告已经分别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准备、提起以及进行专利侵权诉讼的律师费共计21 905美元,计人民币142 382.5元;
2.公证服务费及办理公证的差旅费: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共计支付了31 393元人民币。
3.样品费: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样品支付36 750元。
以上合理开支费用(已发生部分合计19.5万余元)远超过原告主张的10万元人民币的合理开支数额。
原告主张,以上合理开支费用为(2019)京73民初1723、1774号两案合计费用,两案各主张一半。
冠能公司同意原告针对合理费用和另外一个案子分一半这点。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代理词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诉辩主张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二、被诉侵权产品一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关于冠能公司和***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2020年10月1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21年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9年专利法)与2021年专利法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专利法开始施行之前,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09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9年专利法。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I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主张河冠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宏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有两款,针对原告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二的生产、销售证据,均产生于中国境外,各报关单、实物证据比对照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相关裁决等证据从形式上来说缺少公证认证,从实体上来说,并未形成充分而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因此无法证明相关侵权事实。针对境内的许诺销售证据,因照片或网页截屏虽然有产品型号,但无法体现其内部结构,无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故本院对原告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二的侵权主张均不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二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再评述。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一,根据在案证据,第48662号公证书以及冠能公司、***宏公司、斯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物流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冠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宏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针对许诺销售部分的证据,鉴于冠能公司在官网上或展会上展示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图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无异,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一的相关型号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冠能公司实施了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一的许诺销售行为。综上,*-I公司有关侵权行为的事实主张部分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一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I公司庭审时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一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比对意见如前所述。鉴于冠能公司对*-I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的比对意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无误予以认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一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冠能公司和***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销售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事实;第二,销售者提供证据证明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确合法的来源。因此,对两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应以其是否构成不知或不应知侵权事实为基础。
鉴于***宏公司提交了合法来源的证据,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各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宏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目前未有其明知侵权存在的故意的证据,故本院经审查无误予以认可。
关于冠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告对冠能公司用于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所谓“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冠能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多个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聊天记录等内容的多份公证书等作为证据。首先要明确的是委托加工方为实际侵权方,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因此本院应判断冠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并非委托加工行为,以及冠能公司是否构成不知或不应知侵权事实。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冠能公司与安平县星火金属网厂等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多份合同显示,所买卖的对象为骨架(S*D3GJ)、注塑框架(S*D3)、平板注塑模具(S*D3-ZS)等,且部分合同显示了制作标准分别为“严格按照甲方(即冠能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型号制作”“依照买受人(即冠能公司)提供的模型设计并制作”等条款,可见,其采购的多为组装零部件,成品S*D3筛网最终由冠能公司组装而成,实际上最终产品也是以冠能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将上述案涉行为认定为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行为更为恰当,因此,委托加工的方式并不能否认冠能公司制造并以自身产品名义销售产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冠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针对冠能公司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冠能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宏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冠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宏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一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冠能公司应当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宏公司应当停止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包括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宣传信息。鉴于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冠能公司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和相关侵权宣传品等,原告关于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宣传品,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冠能公司、***宏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和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宏公司辩称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冠能公司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情况,而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冠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是明确主张根据冠能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本院结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在案证据情况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为证明冠能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原告向本院说明了其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诉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量×销售时间×平均利润率。关于销售数量及单价,因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阶段和不同合同中的销售单价并不相同,不宜径直以公证书上的价格作为产品价格,因网站和宣传册等商业宣传会具有一定程度的夸大成分,故不宜以宣传的产量直接计算销售总数量。关于利润率,原告提交了参考毛利润率的计算依据,但冠能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必然存在费用的支出等,不宜直接使用毛利润率作为利润率以计算获利。关于销售时间,原告主张6年,但原告提交的冠能公司2015年印制的宣传册上并未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等信息,因此,在案证据显示的制造、销售期间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未及6年。此外,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中未包含专利贡献率,即未考虑涉案专利技术在产品所获利润中的贡献,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知名度、销售价格、广告宣传、产品质量、复购率等因素均会影响买方订购意愿,进而直接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量以及利润的实现,故应对专利贡献率予以考虑。由于原告计算经济损失依据的相关数据存在偏差,本院将根据专利类型、专利稳定性、专利在产品价值中的贡献率以及在案证据对侵权规模等各计算因素重新评估,并考虑冠能公司在获知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可能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明显,酌定冠能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专利副本调取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的费用已超过其主张的10万元,属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法由冠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庭审中主张合理支出部分与(2019)京73民初1723号案件各一半,故在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所有合理支出的票证,决定本案支持的合理支出数额为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I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第ZL200980126913.5号、发明名称为“改进的细分筛”的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S*D3的被诉侵权筛网产品;
二、被告北京***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I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第ZL200980126913.5号、发明名称为“改进的细分筛”的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S*D3的被诉侵权筛网产品;
三、被告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I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原告*-I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由被告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I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其他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朱 蕾
书  记  员   张雅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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