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0270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潮白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564884454B。
法定代表人:王秋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06820。
负责人:李金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冠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被告***、被告河北冠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共计176243元,要求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不向被告***主张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6时55分,***驾驶冀B×××××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港厂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东路与二号路交口以北200米时,由于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车辆前部左侧与由东向西快速横过厂东路的***相接触,造成冀B×××××号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系被告河北冠能公司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本人驾驶,被告系该公司雇佣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时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北冠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借用周景照的身份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时由***驾驶,***是被告公司雇佣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不足部分,因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84.83元,另行解决。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0月3日付至天津港口医院),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费用,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乐陵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补充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系回原籍治疗,且该部分医疗费票据系合法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急救费票据,该票据系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合法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救护车费用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0日16时55分,***驾驶冀B×××××号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港厂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东路与二号路交口以北200米时,由于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车辆前部左侧与由东向西快速横过厂东路的***相接触,造成冀B×××××号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至11月16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脑干出血、心脏停搏复苏成功、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损伤、创伤性气胸、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右侧2-10)、右前臂骨折等;后于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伤情为:脑出血、脑挫裂伤、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尺骨骨折、肋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尿路感染等,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69243元(包含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已给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急救费3800元)。被告河北冠能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并支付医疗费7584.83元。
另查,冀B×××××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河北冠能公司借用周景照的身份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河北冠能公司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河北冠能公司雇佣的职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60%;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河北冠能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0%。因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故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在本案中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无需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急救费用,结合天津港口医院住院病案中“住院治疗经过”里关于原告在“治疗期间账户欠费,给予绿色通道救治”以及原告“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的记载,原告转回原籍治疗,并在转院过程中以救护车护送,并无不当,该急救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乐陵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已提供天津港口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足以证实原告转院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北冠能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部分金额可在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一并解决;关于被告河北冠能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584.83元,双方均认可另行解决,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河北冠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9243元(16924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共计166243元的60%,即9974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负担236元、由被告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杨羚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荔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