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青松,集团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策,男,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旭,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华油公司支付冠能石油公司货款不超过2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冠能石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冠能石油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整改仍未能达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标准,依双方所签变更协议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北京华油公司才能向冠能石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冠能石油公司拒不整改,北京华油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的费用75000元,也应在未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冠能石油公司辩称,冠能石油公司所供设备已投入使用,且北京华油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向冠能石油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现设备已过质保期,北京华油公司以质量问题拒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冠能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华油公司向冠能石油公司支付货款101500元;2、判令北京华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北京华油公司(买方)与冠能石油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C13-SPT-DF-NO-031801-2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泥浆系统、泡药系统、渣浆泵,总价1015000元。交付时间:卖方须于合同签订后45天内全部交付,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交付。货物检验方式为全部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后,卖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等进行检验,并出具验收证明。若查出货物情况与合同有不符之处,买方在货物检验期内有权要求卖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解决问题(限期内未完成的,按延期交货处理)、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质量保证期为自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365日。质量保证金约定:卖方同意将货款总额的5%即人民币50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卖方不能按买方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将不再返还。质量保证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虽出现质量问题,但经卖方返修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买方向卖方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对买方违约责任约定:若买方无正当原因延迟支付卖方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天须缴纳应支付部分价款的0.2‰作为违约金。
后北京华油公司(买方)与冠能石油公司(卖方)签订《变更协议》,将上述《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付款内容进行变更:“1、买方于2013年7月1日之前已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共计人民币913500元。2、卖方于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抵达买方指定地点对买方所购物资进行安装调试,工期不超过20天。3、买方于卖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卖方合同金额的10%货款,即付人民币101500元。该《变更协议》上未注明签订时间。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6月6日,冠能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北京华油公司《产品采购合同》项下货物。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华油公司已支付冠能石油公司90%货款,尚欠付货款10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冠能石油公司与北京华油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与《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冠能石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北京华油公司亦应向冠能石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北京华油公司认为冠能石油公司交付的货物无法正常使用,故按照合同约定欠付款项应为质保金,故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冠能石油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设备安装存在问题,且涉案设备现能够正常使用,故关于冠能石油公司要求北京华油公司支付货款10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冠能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万零一千五百元。如果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北京华油公司主张冠能石油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北京华油公司关于其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整改的费用75000元,应在未付款中予以扣除之上诉主张,因北京华油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且涉案设备质保期也早已经过,故北京华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华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闫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