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21民初321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惠民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惠民县。
被告:青岛海瑞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90524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海瑞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海瑞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健康权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后续费用2466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为海瑞普公司运送线杆,被告***从事吊车行业,被告***受雇佣于***,从事吊车作业。2016年3月19日9时许,原告按照约定将货车运送至指定地点,由被告海瑞普公司联系的吊车负责吊卸工作,在吊卸最后一根线杆时导致原告受伤,并伤残,事件发生后,各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向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惠民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鲁16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早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阶段,被告海瑞普公司对自己的赔偿已经赔付,但法院规定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现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以求法律解决。
被告***、被告***、被告青岛海瑞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多次为海瑞普公司运送线杆,被告***从事吊车行业并雇佣被告***具体从事吊车作业。2016年3月18日海瑞普公司与**约定由**将该批线杆运送至惠民县麻店镇鸿运驾校附近,海瑞普公司为**出具了销售出库单,在销售出库单上列明了货物的数量、收货人、吊车联系电话等信息。2016年3月19日9时许,**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由海瑞普公司联系的吊车负责吊卸工作,吊车车主是***,吊车司机是***,在吊卸最后一根线杆时导致**受伤。随后**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16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续治疗,此次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1358.05。
此次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358.05元,护理费6x65=390元,误工费192x(6+42)=9216元,伙食补助费3x6=1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282.05元。
以上事实有(2016)鲁16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首页、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2016)鲁16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审查确认,原告**与被告海瑞普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海瑞普公司与***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系***雇佣的吊车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故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海瑞普公司作物货物的销售方,其在选任吊车作业进行卸载货物时,没有有效审查车主***及吊车实际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吊车的上岗资格证,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各方的责任:**为40%,***为40%,海瑞普公司为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12.8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青岛海瑞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143.2元,被告青岛海瑞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6元,原告**负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