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9865号
原告:范吉中,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丽,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春阳,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兆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冬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峰,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霍荣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年。
原告范吉中诉被告诸春阳、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丽、被告诸春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兆麟、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峰、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春阳赔偿原告医疗费53,451.8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93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2、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诸春阳雇佣,被告诸春阳挂靠在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为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11月6日晚7点30分,原告于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被工地上脱落的三角板砸伤。事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若进行二次治疗,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诸春阳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原告确受被告诸春阳雇佣,被告诸春阳挂靠在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的工作。原告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地工作时未系安全带,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诸春阳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支付了工资14,400元,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外包给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本案被告诸春阳负责现场人员的招用及安全,故应由招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诸春阳是挂靠在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诸春阳以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是被告诸春阳雇佣的,被告诸春阳是给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原告此次受伤是原告自身没有遵从劳动纪律导致的,原告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吉中与被告诸春阳系雇佣关系,被告诸春阳挂靠在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诸春阳以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安全生产、环境、消防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外场总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诸春阳在合同上署名,合同另对其他具体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11月6日晚,原告于工地上未带安全带工作,被工地上脱落的三角板砸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手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公安局询问笔录、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本案被告诸春阳作为雇主,存在管理疏忽,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在离地面1-2米高处工作时,自身亦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原告与被告诸春阳的实际过错程度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承30%的责任,被告诸春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诸春阳没有相应的工程资质,让其挂靠对外承接施工工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时,已尽到了资质审核义务,故不应于本案中承担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鉴定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被告诸春阳、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均对医疗费的总额为53,451.82元无异议,但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5,230.11元,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诸春阳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6,451.82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诸春阳、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对一天240元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对休息期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另被告要求扣除已垫付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3,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结论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相关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采信;(6)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7)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8)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计算标准(天津标准),由本院确定为79,012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春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吉中医疗费25,516.27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交通费651元、误工费3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820元、律师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5,308.40元;
二、被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吉中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原告范吉中负担1,479.30元,由被告诸春阳负担3,45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范吉中负担1,500元,由被告诸春阳负担3,500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范吉中负担246元,由被告诸春阳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勤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人民陪审员 戚慧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