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汇区长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泰财产保全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振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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