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533号
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章丘青年创业创新园G座1312-2F。
负责人:王顺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章丘市明水街道铁道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莽,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宗,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三及被告济南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莽、黄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宏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783.68元及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违约金146939元(以1157000元(1192783.68元X97%)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4560元及违约金(以994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编号为:济南中燃施合字(2020)018号】,工程名称:刁镇调压站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郑码村,发包人: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分公司。2020年11月2日开工,2021年5月1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一致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为明确自己的诉求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刁镇调压站工程进行结算编制,工程造价为1192783.6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济南中燃公司辩称,1、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分公司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向济南中燃公司主张具体数额的工程款。首先,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中宏济南分公司不应跳过结算程序从而直接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其次,工程结算是众所周知的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重要的步骤也是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及程序。为此财政部及建设部印发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来规范这一重要的环节及程序,该文件为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可以引用。因涉案工程应归类与单项工程或建设工程,对应其中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的明确流程规范:“单项工程结算或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由承包人编制,....“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后,应按本法规定的期限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由此可见,中宏济南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与济南中燃公司按照上述程序应进行结算完成后,再向济南中燃公司主张工程款,若到时济南中燃公司未按相关规范文件向其支付工程款,则中宏济南分公司才能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根据上述程序,济南中燃公司也与中宏济南分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催促以及相关资料交的指导。截止目前中宏公司未向济南中燃公司提交或递交规范文件中的相关结算资料,济南中燃公司建议原告尽快向济南中燃公司提交相关结算资料,我们双方尽快推进结算、付款等程序,以免浪费或占用宝贵的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中宏济南分公司与济南中燃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编号为:济南中燃施合字(2020)018号】,约定:工程名称:刁镇调压站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郑码村,发包人: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分公司。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价税合计994560元。合同价款的调整计价依据: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项目,按合同已有的单价或总价予以调整;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发布的价格信息,依据工程变更签证,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性的变更价格,经双方确认后执行。计费率和材料价格按发包人审核合同包干价的材料单价和计价费率执行。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承包人进度款申请前必须完成相对应的工程量报审和工序报验,且报审的工程量与施工进度同步,发包人核实确认的工程量,并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综合单价计算的款额,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签字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审核工程进度款总额的65%;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并经发包确认后,付款80%,工程竣工验收结(决)算报告审核完毕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2、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日开工,2021年5月1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一致通过竣工验收。中宏济南分公司、济南中燃公司及监理单位鲁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盖章确认。另查明,涉案刁镇调压站工程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有九处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并由中宏济南分公司(施工单位)、济南中燃公司(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鲁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盖章确认。在竣工验收后,2021年7月16日涉案工程房屋因其他原因拆除。
3、中宏济南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8781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中宏济南分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款994560元主张权利,并放弃要求支付1万元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济南中燃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994560元,逾期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宏济南分公司要求济南中燃公司支付工程款994560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宏济南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函保险费2800元,系其合理支出,属于其损失部分,应由济南中燃公司负担。关于律师代理费98781元,因双方有约定,中宏济南分公司已实际支付,不违反相关规定,属中宏济南分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济南中燃公司负担。
济南中燃公司认为中宏济南分公司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不能向济南中燃公司主张具体数额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中宏济南分公司存在怠于结算或拒不结算的情形,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分公司工程款994560元及违约金(以994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98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宏阳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郝尚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萌
书 记 员 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