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0415号
原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明水街道铁道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济南**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气款1963123.04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分段计算,以每次逾期欠款的数额为基数不断累计,从首次逾期之日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全国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0月20日止为96963.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南**铸造有限公司是原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范围内的工业性质用气客户,被告经营场所内设有三块用气计量装置,其中普表2块,卡表1块。自2003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用气以来,直到2020年10月一直正常缴纳气款,但自2020年11月份开始,被告出现欠缴气款的情况。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022年5月20日、6月30日、7月21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气款催缴通知单》、《往来余额确认函》。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11月23日、2022年6月6日向原告还款共计579731.64元。期间,因双方有多年的良好合作基础,原告一直未停止向被告供气。但截止到2022年8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1963123.04元气款,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同日停止向被告供气。因被告已多次逾期支付气款,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庭审中,中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气款1805107.34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分段计算,以每次逾期欠款的数额为基数不断累计,从首次逾期之日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全国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止为121241.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中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中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物价局印发的(章价发【2017】18号)《关于调整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基准销售价格的通知》;4、***发改委印发的(章价发改【2021】95号)《关于联动调整我区非居民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通知》;5、***发改委印发的(章价发改【2022】24号)《关于延续执行非居民天然气采暖季销售价格的通知》;6、济南中燃印发的《关于非居民气价调整的通知》;7、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8、还款计划书;9、催款通知单。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是中燃公司特许经营权范围内的工业性质用气客户,2003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公司均正常缴纳气款,自2020年11月份起,**公司出现欠缴气款情况。
2017年9月22日,济南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基准销售价格的通知》(章价发【2017】18号),将城市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基准销售价格由每立方米3.06元调整为2.95元,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基准销售价格为基础,在上浮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确定具体销售价格。城市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调整价格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2020年10月31日,中燃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发布《关于非居民气价调整的通知》,自2020年11月1日起将工、商业用户暂执行气价3.54元/m3。2021年12月27日,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联动调整我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改字【2021】95号),***2021年-2022年采暖季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最高销售价格调整为每立方米4.66元,各燃气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此价格的前提下与用气单位协商确定具体销售价格,该通知有效期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25日,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延续执行非居民天然气采暖季销售价格的通知》(**改字【2022】24号),由于采暖季结束后我省天然气价格居高不下,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局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非居民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暂按最高4.66元/立方米执行,待各燃气企业与上游企业签订合同后,将根据相关定价程序重新核定价格,届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2020年7月,**公司向中燃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于2021年7月30日前偿还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气款,并支付2021年7月份当月气款;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2021年2月、3月的气款,并支付2021年8月份当月气款;于2021年9月29日前偿还2021年4月-6月气款,并支付2021年9月份当月气款。**公司在落款处加***予以确认。
2022年5月20日,中燃公司向**公司发送《差价/气费催款通知书》,载明:“贵单位尚未缴纳的燃气费,差价83340.96元、气费1721766.38元,合计1805107.34元……请求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前往济南中燃营业厅缴纳燃气费。如未按时间要求缴纳燃气费,本公司有权终止供气或采取其他措施……”**公司加***予以签收。
**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11月23日、2022年6月6日向中燃公司缴纳气款共计579731.64元。中燃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停止供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供用气合同是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气费的合同。中燃公司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燃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已形成事实用气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中燃公司主张的气款数额,根据《差价/气费催款通知书》,双方均认可截至2022年5月20日**公司欠中燃公司燃气费1805107.34元,该《差价/气费催款通知书》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用气量及气款,中燃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燃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亦明确表示该部分可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6月6日,**公司支付气款126579.78元。故,本院确认,**公司应向中燃公司支付气款1678527.56元(1805107.34元-126579.78元)。
关于中燃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事宜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燃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向**公司发出的《差价/气费催款通知单》,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该通知单中中燃公司要求**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前支付气费1805107.34元,但未对2022年5月20日之前的违约情况作出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对2022年5月20日之前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主张。**公司签收该催款通知单后,于2022年6月6日向中燃公司支付气款126579.78元,剩余气款至今未支付。故,本院确认,**公司应向中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805107.3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678527.5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中燃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气款1678527.56元;
二、被告济南**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805107.3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678527.5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1元,由被告济南**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