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2984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高功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鑫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G0784(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铁道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和、***、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福州鑫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晨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3014.15元;2.请求判令第三、四、五、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变更为794353.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底,***经***介绍到**和承揽的济南市章丘区××镇××村燃气管道安装工地工作。2019年12月4日9时许,***在安装燃气管道过程中,被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眶骨骨折的事故,后***被***及另一名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了解得知,***工作的工地工程是第六被告发包给中晨宏远公司,中晨宏远公司分包给鑫金公司、鑫金公司分包给众创公司,众创公司分包给**和。2021年6月9日,**和告知***已经将涉案劳务工作承揽给***。**和、***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没有施工劳务企业资质的个人,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第三、四、五、六被告应对***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次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只有**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和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受第二被告雇佣。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起诉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其通过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辩称,**和让其帮助找人工作,第一被告作为甲方与每个工作人员签订了合同。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众创公司辩称,其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金公司辩称,***燃气管道工程非其公司承包或者分包的工程,其公司与众创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其公司与**和、***无关联,亦未雇佣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晨宏远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鑫金公司,***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受雇于**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原告与**和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燃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与第五被告签订农村替代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其公司作为业主将涉案工程总包给第五被告,第五被告具备市政工程总包二级资质,其公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所受损害应由第二被告与原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件事实经过。 2019年12月4日9时许,原告***在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燃气管道安装工地工作。当日上午9时许,在安装天然气管道过程中,原告***在下方为上方工友递燃气管道,燃气管道不慎掉落砸伤原告***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眶骨骨折等。 二、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情况。 1.关于***与**和、***的关系,原告***主张其系经***介绍受雇于**和从事涉案工作,被告**和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并提交承揽合同、结清证明、借条等证据为证,被告***认为其系受雇于**和,帮**和找人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和提交的煤改气工程劳务承揽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根据该合同记载,***系自**和处承包济南市章丘区天然气管道入户工程的劳务,入户金额为420元/户,根据***当庭陈述,其系按照每户420元的价格与**和结算费用,自该420元中支付工人工资后,剩余的钱款归***所有,且***在现场具体负责安排工人施工,可以证实被告***系自**和处承包涉案工程,***系受雇于***从事涉案工程施工。 2.关于被告**和、众创公司、鑫金公司、中晨宏远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和主张其系自中晨宏远公司处分包涉案气代煤工程,并提交保证金支付凭证、*****气代煤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为证,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鑫金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并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鑫金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中晨宏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框架合同,涉案工程非其公司分包,其公司与***、**和、***均无关系。众创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其他被告均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章丘区2019年气代煤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分包工程期限约定为具体单项工程工期以承包人下发的双方签字**的单项工程施工任务书为准,故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施工范围,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未提交合同记载的单项工程施工任务书,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燃气工程系由鑫金公司分包,且被告**和与鑫金公司均陈述双方无关系,现亦无证据证实鑫金公司具体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或者管理,故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主张其将涉案***气代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金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与中晨宏远公司虽未签订分包合同,但**和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记载施工负责人为**和,施工单位**处加盖中晨宏远公司济南项目工程资料章,且**和亦向中晨宏远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可以证实**和系自中晨宏远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对被告**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众创公司的关系,故对原告主**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众创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气代煤工程发包人系中燃公司,承包人为中晨宏远公司,中晨宏远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三、鉴定意见。 因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等,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因外伤造成左眼球破裂后,眼睑裂伤、多发眶壁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左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左眼萎缩盲目5级(无光感),评定为伤残七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四、核定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61686.61元。原告提交的银联缴费凭证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付款凭证,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予以酌定。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2765.6元(47066元/年×20年×40%+29314元/年×5年÷2人×40%×2人+29314元/年×14年÷2人×40%+29314元/年×18年÷2人×40%)。被扶养人为原告***与***之女**、**、***、***,**、**出生日期均为2008年3月24日,***出生于2017年6月13日,***出生于2022年3月2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日开始计算,故**、**至定残日2022年3月3日为13周岁,应计算5年,***至定残日为4周岁,应计算14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扶养人数及被扶养人人数,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6.误工费:19342.2元(47066元/年÷365天×1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农林牧渔业,考虑原告***的年龄及收入来源情况,本院依法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 7.护理费:7736.9元(47066元/年÷365天×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聘请护工的市场价格,本院依法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 8.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与就医时间对应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汽车票及打车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居住地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 9.鉴定费:2760元。 1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支付凭证,无住宿人员信息,且该住宿时间亦无相应的就诊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相关单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保全,未产生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垫付款情况。 ***共收到垫付款68234.4元,其中于**通过***垫付10000元,并由***书具收到条,***自己支付3000元,其余55234.4元包含在***为于**书具借条的55298元内。 六、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在递燃气管道过程中发生管道掉落,可见***与工友就燃气管道未做好交接工作,存在过失,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作为不具有燃气管道施工资质的个人,组织燃气管道施工且未确保施工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与***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8,即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将燃气管道施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和,**和又将涉案天然气管道入户工程劳务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版)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晨宏远公司应当知道**和不具备燃气管道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气代煤工程分包给**和,**和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对本次伤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和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众创公司、鑫金公司、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和与众创公司、鑫金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晨宏远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承包资质,现无证据证明中燃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该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349.29元(61686.61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300元×80%)、营养费2400元(3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98212.48元(622765.6元×80%)、误工费15473.76元(19342.2元×80%)、护理费6189.52元(7736.9元×80%)、交通费2400元(3000元×80%)、鉴定费2208元(2760元×80%),合计582873.05元。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已收到垫付款68234.4元,本院将该垫付款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残疾赔偿金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版)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8367.37元〔498212.48元-(68234.4元-49349.29元-2640元-2400元-4000元)〕、误工费15473.76元、护理费6189.52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208元,合计514638.65元; 二、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4元,减半收取计5872元,由原告***负担2061元,由被告***、**和、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