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等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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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419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东西大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24002681321Q。
法定代表人:吴坚勇,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武,系该镇副镇长。
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福应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78295348M。
诉讼代表人:蒋国锋,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钢,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下称横溪镇政府)及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名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被告横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武、第三人名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横溪镇政府在欠付第三人名宇公司工程款126275.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横溪镇政府经公开招标程序,确定第三人名宇公司为仙居县XXX工程-仙居县XXX项目的中标单位。2015年8月31日,被告横溪镇政府与第三人名宇公司签订《XXX合同-仙居县XXX项目》,约定该工程由第三人名宇公司负责施工。第三人名宇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交由***实际施工完成。2018年2月8日,涉案工程经过XXX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262758元。期间,被告横溪镇政府已经向名宇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26275.8元尚未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横溪镇政府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横溪镇政府辩称:首先,对于本案工程款金额及***实际施工身份没有异议。其次,案涉合同是横溪镇政府与名宇公司签订的,***只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横溪镇政府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人名宇公司辩称:(一),对本案工程款余额没有异议。(二),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承包方是名宇公司、发包方是横溪镇政府。***直接起诉业主要求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名宇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发包方未付的工程款是名宇公司的企业破产财产。如果***对名宇公司享有债权,可依法向名宇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横溪镇政府经公开招标程序,确定名宇公司为仙居县XXX工程-仙居县XXX项目的中标单位。2015年8月31日,横溪镇政府与名宇公司签订《XXX合同-仙居县XXX项目》,约定该工程由名宇公司负责施工。名宇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以收取10%管理费(含税费)的方式,交由***实际施工完成。2018年2月8日,涉案工程经过XXX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262758元。期间,被告横溪镇政府已经向名宇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名宇公司尚未支付***金额为126275.8元。2019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1024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李振明对名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认定其财产明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XXX合同-仙居县XXX项目合同》、《宁XXX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2019)浙1024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名宇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名宇公司中标后,以收取管理费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挂靠施工,由于***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属于挂靠有资质企业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挂靠施工行为应确认无效。因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名宇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其财产明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已由本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横溪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26275.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开具涉案工程款126275.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明
人民陪审员沈春梅
人民陪审员叶秀华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