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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307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泮王凯,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白塔镇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24002681348G。
法定代表人:杨秀伟,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系该镇干部。
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福应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78295348M。
诉讼代表人:蒋国锋,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下称白塔镇政府)及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名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泮王凯,被告白塔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名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塔镇政府在欠付名宇公司工程款839865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左右,白塔镇政府经公开招标程序,确定名宇公司为XXX工程、XXX工程、XXX工程、XXX工程、XXX工程的中标单位。2015年期间,白塔镇政府与名宇公司签订《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施工合同》、《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名宇公司负责施工。名宇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交由***实际施工完成。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涉案五个工程经过XXX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等企业审计确定工程款数额。之后,白塔镇政府已经向名宇公司支付XXX工程的工程款为320000元,剩余99522元未支付;支付XXX工程的工程款为0元,剩余96936元未支付;支付XXX工程的工程款为700000元,剩余75965元未支付;支付XXX工程的工程款为1600000元,剩余281117元未支付;支付XXX工程的工程款为400000元,剩余286325元未支付。以上五个工程合计未支付金额为839865元。综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白塔镇政府留有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白塔镇政府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塔镇政府辩称:首先,***与白塔镇政府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2019年1月29日,仙居县人民法院向白塔镇政府送达(2019)浙1024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白塔镇政府扣留名宇公司未领工程款。此外,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由承包人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白塔镇政府再行付款,名宇公司至今没有开具该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故未付款非白塔镇政府违约行为。
第三人名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白塔镇政府经公开招标程序,确定名宇公司为XXX工程、XXX工程、XXX工程、XXX工程、XXX工程的中标单位。2015年,白塔镇政府与名宇公司签订《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工程施工合同》、《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名宇公司负责施工。名宇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以收取10%管理费(含税费)的方式,交由***实际施工完成。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涉案五个工程经过XXX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等企业审计确定工程款数额。之后,白塔镇政府陆续向名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名宇公司尚未支付***金额为839865元。2019年1月29日,本院向白塔镇政府送达(2019)浙1024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扣留名宇公司未领工程款。2019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1024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李振明对名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认定其财产明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2019)浙1024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浙1024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名宇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名宇公司中标后,以收取管理费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挂靠施工,由于***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属于挂靠有资质企业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挂靠施工行为应确认无效。因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名宇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其财产明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已由本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故白塔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83986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开具涉案工程款8398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明
人民陪审员陈海勇
人民陪审员朱雪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