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来、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等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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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1148号
原告:**来,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泮王凯,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白塔镇神仙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24002681348G。
责任人:杨秀伟。
委托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健(系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福应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78295348M。
法定代表人,张广连。
诉讼代表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蒋国锋。
原告**来与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泮王凯、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军杰、吴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在欠付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645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经公开招标程序,确定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为仙居县.....村室外污水管道及污水处理工程中标单位。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仙居县.....村室外污水管道及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施工。第三人取得涉案工程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18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经过浙江**城高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016455元。期间,白塔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未支付166455元。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由第三人通过招标程序承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166455元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施工的有关证据及经结算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455元,证据不足。且涉案的166455元工程款,已被仙居县人民法院扣留,被告亦不能支付原告。第三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也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主体承包方是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是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未付的工程款是第三人的公司的财产。原告与发包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可依法向第三人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经公开招标程序,确定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为仙居县.....村室外污水管道及污水处理工程的中标单位。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仙居县.....村室外污水管道及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施工。第三人取得涉案工程后,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的方式,交由原告**来实际施工完成。2018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经过浙江**城高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016455元。期间,白塔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未支付166455元。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浙1024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李振明对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认定已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其财产明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上述事实有,《仙居县.....村室外污水管道及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审核定单、谈话笔录、工程未结算项目(名宇建设)、(2019)浙1024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后,以收取管理费方式又将涉案的工程交由原告**来施工的事实清楚。因原告**来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上述挂靠施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因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投入的人工、机械以及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涉案工程的价款。鉴于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其财产明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本院已经受理了债权人李振明的破产申请,故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的16645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浙江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66455元范围内对原告**来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告**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开具涉案工程款1664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元,减半收取1814.5元,由原告**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明
二O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蔡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