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3150号
原告:新疆中润易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109号华凌市场A楼3层C区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堍2号17号厅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中润易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中润易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润易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中润易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中润易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68.7元),由原告新疆中润易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843.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中润易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