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2民初2970号
原告:辽宁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马圈子乡马圈子村。
法定代表人郭树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抚电能源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
负责人孙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睿,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抚电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辽04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提出上诉。案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辽04民终1696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岩,被告能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亮、朱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质保金17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厂区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各项条款内容,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第十二条2项约定,至2016年2月15日合同质保期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832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处于注销状态,注销前,该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分别在抚顺日报及辽沈晚报发布了清算公告,说明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请有关债权人自收到通知书起30日内申报债权,逾期未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案原告邮寄了债权申报函件,但是邮件显示被退回,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应当视为放弃债权。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抚顺市鸿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区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178327.9元,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剩余10%即17832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2016年6月21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技术部在质保金支付表上盖章,项目情况说明:“该项目在质保期内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的质保金支付要求。”2018年2月27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辽沈晚报、抚顺日报发布清算公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现已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阶段,请有关债权人自接到公司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有关债权证明材料到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本公司将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特此公告。”2018年3月16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抚顺市鸿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债权申报函件,该信件因无此单位退回原址。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经抚顺市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抚顺市鸿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辽宁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2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认可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处理。
再查明,被告提交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关于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报告,该报告记载:2017年根据东北公司下发关于印发《东北公司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电投东北财务[2017]204号)的文件精神,公司制定“僵尸企业”处置工作方案以及债权债务处置工作实施细则和固定资产处置实施细则(抚顺发电[2017]15号),并开展相应工作。另,(2018)第22次国家电投集团东北公司党委会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审议同意《抚顺发电公司清算报告》,抚顺发电公司清算注销后,其应收款项、“三供一业”项目移交等未了事宜,划由本案被告承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质保金支付表、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报纸、信件、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关于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报告、(2018)第22次国家电投集团东北公司党委会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质保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认在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由其处理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抚电能源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17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抚电能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颖
审 判 员 尤 鹏
审 判 员 路 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