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抚电能源分公司,营业场所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孙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马圈子乡马圈子村。
法定代表人:郭树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抚电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抚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创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4民终16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9)辽04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现抚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2018年2月27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辽沈晚报、抚顺日报发布清算公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现已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阶段,请有关债权人自接到公司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有关债权证明材料到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本公司将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特此公告。”2018年3月16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抚顺市鸿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债权申报函件,该信件因无此单位退回原址。依据辽沈晚报、抚顺日报的内容,无论是按照邮寄被退回日期2018年3月16日,还是按照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计算,均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自动放弃了债权。原审法院仍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创安公司辩称,创安公司一直在向抚电公司催要欠款,抚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没有通知创安公司,创安公司也没有收到抚电公司的任何邮件,故创安公司才提起诉讼。
抚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
支付原告质保金17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抚顺市鸿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签订《厂区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178327.9元,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剩余10%即17832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2016年6月21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技术部在质保金支付表上盖章,项目情况说明:“该项目在质保期内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的质保金支付要求。”2018年2月27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辽沈晚报、抚顺日报发布清算公告:“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现已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阶段,请有关债权人自接到公司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有关债权证明材料到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本公司将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特此公告。”2018年3月16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抚顺市鸿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债权申报函件,该信件因无此单位退回原址。另查明,2016年1月7日经抚顺市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抚顺市鸿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辽宁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2日,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认可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处理。再查明,被告提交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关于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报告,该报告记载:2017年根据东北公司下发关于印发《东北公司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电投东北财务[2017]204号)的文件精神,公司制定“僵尸企业”处置工作方案以及债权债务处置工作实施细则和固定资产处置实施细则(抚顺发电[2017]15号),并开展相应工作。另,(2018)第22次国家电投集团东北公司党委会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审议同意《抚顺发电公司清算报告》,抚顺发电公司清算注销后,其应收款项、“三供一业”项目移交等未了事宜,划由本案被告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质保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认在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由其处理抚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抚电能源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创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178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抚电能源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抚电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创安公司质保金的义务。经查,根据《抚顺发电公司清算报告》,抚顺发电公司清算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抚电公司承继,抚电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抚电公司主张创安公司未进行清算债权申报,但根据抚电公司提供的抚顺发电公司给创安公司邮寄债权申报函件情况,不能证明创安公司已经顺利签收,故不能认定创安公司放弃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权利,抚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应承担给付创安公司质保金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抚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抚电能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田 丰
审 判 员 秦 梦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于子扉
代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