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6189号
原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西街西门外门面房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永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慰,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军,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慰、刘雯,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4813.86元并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32341.11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以444813.86元为基数按照2%/月标准继续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太原市中环路-太行路道路绿化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为支付上月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被告审定的结算额的80%,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额为尾款,待保修期满,被告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照约定交工,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7月13日,保修期满,被告应结算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被告拖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44813.86元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迟延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444813.86元与事实不符,请予以核减,原告主张支付232341.11元的经济损失,2019年9月1日后按月2%继续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2017年3月9日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证明1、原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工程名称;工期42天;工程暂定总价42万,约定按进度付款;违约责任。3、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施工方,2017年4月20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444813.86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开具的,并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对于付款有约定是按进度付款,约定有保修期,由于工程不达标,原告一直没有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对证据3不是仅被告一级审核后就能确定金额,需要二级审核,对于手写的金额437013.9元双方当事人当时是都认可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4无法确认是原告已付款的发票,还是未付款的发票。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核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原市中环路-太行路绿化工程,工作天数为42天;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为支付上月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被告审定的结算额的80%,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额为尾款,待保修期满,被告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2017年7月12日,原告、被告以及总包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捺印,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整改完成,验收合格。2019年5月9日,有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工程结算审定表上显示,审核结算额为444813.86元,工程中心审定结算额为437013.9元,备注显示扣除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显示工程合格。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上显示,审核结算额为444813.86元,工程中心审定结算额为437013.9元,备注显示扣除780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为437013.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但庭审中原告提供显示工程进度的发票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定。合同约定的每笔进度款难以确定,付款时间也难以确定,另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工程是否交付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从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即2019年5月9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37013.9元及经济损失(从2019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3701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堂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