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02民初769号之一
原告:忻州市***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杜某,忻州市***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西街西门外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忻州市***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忻州市***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由原告忻州市***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爱红
二0二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