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康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2293号
原告:平顶山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创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33889353W。
法定代表人:吴文广,男,1949年3月18日,住河南省鲁山县,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西街西门外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973664691。
法定代表人:孙永兴,该公司股东。
原告平顶山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531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到2015年9月,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多次订购塑粉,经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公司财务兑账:前后共欠原告货款4731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四次偿还货款计32000元,尚欠1531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双方约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平顶山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塑料管、管件及其他塑料制品;粉末涂料科技研发;建筑材料、粉末涂料的销售。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白高光、绿高光等塑粉,原告出具有产品销售单,收货单位处有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兴签字,另双方约定:“…2、货款须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付清;如遇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引起诉讼,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销售单视为购货合同,双方按本约定执行。”2015年11月4日,原告平顶山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去企业询证函,内容包含:“截止2015年11月4日,贵公司欠本公司累计货款人民币大写为肆万柒仟叁佰壹拾元。(¥:47310.00元)”。后被告在该函下端“信息确认无误”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2015年11月4日至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货款32000元,剩余15310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10元,有《产品销售单》、《企业询证函》等为证,故对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3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山西众帮鑫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