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衡阳旺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8民初933号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华耀城商贸物流五金机电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贺仕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炎祥,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旺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中房阳光远景**div>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诉衡阳旺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柯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柯贸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货款182160元(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216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达成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由原告负责空调的设计、安装等,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工程造价为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海尔风管式空调调进约定的工程地点施工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10月17日先后支付原告135000元,共计270000元,尚欠工程款180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旺柯贸易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在被告提供安装条件的基础上,原告负责南华大学红湘校区大礼堂中央空调的设计、设备配套、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35000元;中央空调内机设备到工地后再付135000元;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再付
157500元;设备调试使用半年内付尾款22500元。工程开工日期以预付款到乙方账户计起,主机设备到货期20天,末端到货期35天,逾期罚款500元/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原告135000元,同年10月17日再付135000元,余款180000元未付。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显示该空调安装工程于2018年1月8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案空调设计、调试、安装等总造价为450000元,案涉空调不仅已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时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只支付原告270000元,余款180000元未付,被告亦未到庭举证抗辩具有拒付款项的正当理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7月26日的利息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旺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本金180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2160元,合计18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治波
人民陪审员  李受恩
人民陪审员  蒋艺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熊艳
书记员雷家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