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旺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6号中房阳光远景26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峥,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华耀城商贸物流五金机电交易中心19栋112室。
法定代表人:贺仕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炎祥,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衡阳旺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对旺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峥、李震,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炎祥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旺柯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2019)湘0408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2160元;二、重新审理查明(2019)湘0408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中《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的约定。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货,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须按逾期500元/天计算违约金;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存在制作工艺不达标、工程材料以次充好、施工安装偷工减料等,影响空调设备正常使用与后期运行中出现诸多问题,导致至今未经过使用单位验收。
被上诉人德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材料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德丰公司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货款182160元(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216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2017年7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在被告提供安装条件的基础上,原告负责南华大学红湘校区大礼堂中央空调的设计、设备配套、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35000元;中央空调内机设备到工地后再付135000元;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再付
157500元;设备调试使用半年内付尾款22500元。工程开工日期以预付款到乙方账户计起,主机设备到货期20天,末端到货期35天,逾期罚款500元/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原告135000元,同年10月17日再付135000元,余款180000元未付。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显示该空调安装工程于2018年1月8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原判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案空调设计、调试、安装等总造价为450000元,案涉空调不仅已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时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只支付原告270000元,余款180000元未付,被告亦未到庭举证抗辩具有拒付款项的正当理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7月26日的利息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旺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本金180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2160元,合计18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衡阳旺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旺柯公司提供了《海尔中央空调方案书》及两份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7月27日华融湘江银行金额为135000元的集中作业支付业务回单、2017年10月17日中国银行金额为135000元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针对货物的买卖合同,二是针对空调安装的承揽合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货款,剩余款项应在工程达到国家标准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被上诉人德丰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应为一个整体,不能拆分为两个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海尔中央空调方案书》中包含的模块机中央空调报价表及多联机空调预算报价表,其中包括对空调设备、材料及人工等的价格进行的介绍说明,是对《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中空调价款和安装费用的整体报价,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货款或工程款。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目的在于转移空调的所有权,交付货物是德丰公司的主要义务,安装调试是附随义务,故该合同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在监工和验收中发现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诸多问题需多次返工,导致至今未经过使用单位验收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使用单位南华大学已于2018年1月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对该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履行时间,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旺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上诉人衡阳旺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杨丹慧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吉灵
书 记 员 何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