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1393号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华耀城商贸物流五金机电交易中心19栋1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以***威国际礼仪艺术学校名义签订的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专用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638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638元,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从2019年起至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经被告联系介绍,原告作为乙方,***威国际礼仪艺术学校(大洋百货)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专用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海尔中央空调设备及委托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65,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约人为***,未加盖甲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并安装了中央空调,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2021年7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9年9月6日,***(***)签订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专用合同款项,总金额65,000元,安装于解放路121号大洋百货三楼青藤脑启动(***威曾用名),目前欠款1万元,由***(43***39)来承担,定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2021年11月12日,***在原《欠条》上加写:“因空调有问题,把空调修好后3天付款。若引起纠纷,在空调安装地起诉”。2021年11月25日,***再次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空调余款壹万元整,限在2021年12月20日前付伍仟元,2022年1月20日前付伍仟元付清。如未付清,随时可向空调安装合同履行地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2021年7月1日、11月25日出具两份《欠条》,确认由其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空调款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尚欠原告空调销售及安装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空调销售及安装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还款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销售及安装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空调销售及安装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