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蒸湘区恒达东方泉水疗会所、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08民初1002号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华耀城五金建材市场19栋111-1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贺仕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炎祥,衡阳市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蒸湘区恒达东方泉水疗会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51号。
经营者:***,个体工商业。
被告:***,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德丰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恒达东方泉水疗会所(以下简称“被告***会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付原告德丰公司货款(工程款)人民币198196元(其中本金176962元,利息21234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至2018年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德丰公司与被告***会所、***签订一份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38000元,另新增加工程造价18000元,本工程项目总造价人民币9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将海尔风管式中央空调设备调进被告工地蒸湘区立新路51号的丽佳花园2-3层,按计划如期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东方泉会所验收合格。被告***会所先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分数次共计向原告转汇工程款730000元,除去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开支款49038元,尚余欠原告工程款176962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东方泉会所、***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实。原、被告之间对被告***会所空调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月19日开业出现没有热水供应,给被告东方泉会所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当天被告***会所与原告交涉时,原告承诺扣除50000元施工费。被告认为本案合同工程项目并未经过合格验收,存在很多工程运行故障,需要整改。被告东方泉会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双方有争议。2018年1月23日,被告***会所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2笔共计60000元空调设备款,被告认为当天支付的60000元是属于本案合同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包含消费抵扣839038元,抵扣50000元后差原告66962元。原告起诉的利息,双方对拖欠工程款并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期限不明,原告要求从2016年至2018年止计算利息,从合同签订当日计算利息不合法。
原告德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工商及户籍资料,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开箱单,结算明细账单。经庭审质证,被告***会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工商及户籍资料无异议,对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开箱单,结算明细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能够证明涉案中央空调的买卖关系,工程竣工报验单、开箱单能够证明涉案承揽事实的经过,结算明细账单(已加盖被告***会所的财务公章)亦能证明涉案承揽事实的结算情况,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东方泉会所、***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整改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整改函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而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仅能证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东方泉会所向案外人***支付空调款60000元(分两笔,一笔40000元、一笔2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东方泉会所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且经本院向案外人***调查核实,***收到的60000元系被告东方泉会所向衡山东方泉热水项目的付款,该项目合同仅发生在***个人与被告***会所之间,该笔60000元只汇至***个人的账户,与涉案衡阳市东方泉项目无关,故对于二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供的整改函,因该份证据系被告***会所单方面出具,未经原告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整改函载明应扣除50000元施工费的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查清,故对于二被告提供的整改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原告德丰公司与被告东方泉会所签订了一份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38000元,2016年12月新增补工程造价款18000元,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956000元,工程内容为海尔风管式中央空调设计、设备配套、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被告东方泉会所未付清合同总额前,原告享有空调及空调工程的所有权,但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将海尔风管式中央空调设备调进蒸湘区立新路51号的丽佳花园2-3层,按计划如期施工。2017年5月27日,被告东方泉会所与原告德丰公司一同签署了东方泉水疗会所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被告东方泉会所在该报验单上明确审查意见为“我公司自检合格,达到设计使用要求,制冷效果良好。”同日,被告东方泉会所与原告德丰公司一同签署了开箱单,该开箱单未记录涉案产品缺损或损害的具体说明。被告***会所先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分数次共计向原告转汇工程款730000以及消费开支款49038元,被告***会所亦盖章确认了中央空调蒋娟娟结算明细。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东方泉会所经营者(负责人)。根据被告***会所盖章确认的中央空调蒋娟娟结算明细载明:涉案合同总价款为956000元(938000元+18000元),已付金额为839038元(包含2018年1月23日付款给案外人***个人账号的60000元,其他款项均汇款至原告德丰公司账户),未付款金额为116962元。据被告***会所盖章确认上述金额后,案外人***作为德丰暖通公司说明人,在中央空调蒋娟娟结算明细下注明“本项目总合同造价956000元,已付730000元,已消费49038元,余额176962元。注:2018.1.23日付肖正辉账户60000元为南岳东方泉热水工程款,不在衡阳东方泉工程项目内,故此60000元不能算作衡阳东方泉项目付款。”经本院向案外人***调查核实,***收到的60000元系被告东方泉会所向衡山东方泉热水项目的付款,该项目合同仅发生在***个人与被告***会所之间,该笔60000元只汇至***个人的账户,***表明该笔60000元与本案的衡阳市东方泉水疗会所项目无关。经核实,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会所尚欠原告工程款176962元(未付款金额为116962元+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第被告东方泉会所要求,负责海尔风管式中央空调的设计、设备配套、安装、调试以及交付使用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过定作人被告***会所的验收后支付各项、各阶段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事实和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东方泉会所签订涉案安装合同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东方泉会所履行了涉案中央空调的设计、设备配套、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双方亦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会所至今仍拖欠原告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会所依约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会所于2018年1月23日向案外人***支付空调款60000元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院对案外人***的调查核实,该笔60000元系被告东方泉会所向衡山东方泉热水项目的付款,该项目合同仅发生在***个人与被告***会所之间,与涉案衡阳市东方泉项目无关,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被告东方泉会所向肖正辉支付空调款60000元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被告东方泉会所有权另行向案外人***主张该笔60000元空调款的相关权利。经本院核定,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会所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76962元(未付款金额为116962元+6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1234元的问题,因涉案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进行约定,亦未明确约定产生逾期利息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123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同被告***会所共同偿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被告***会所的个人经营者,即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对被告***会所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蒸湘区恒达东方泉水疗会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工程款)176962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4元,由原告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7元,被告衡阳市蒸湘区恒达东方泉水疗会所、***负担3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江波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