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标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株洲标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1民初1438号 原告:湖南株洲标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伏波大道广源建材市场22-21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自由职业,中共党员,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湖南株洲标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彬,被告***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500元及利息12281.71元(以3155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15.4%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妻与***(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于2017年10月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对被告位于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进行装修,工程总价700000元,首期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月工程完工并且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承诺在2018年6月份收到学费后结清剩余工程款,2018年6月26日,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剩余550000元装修工程款,由被告***签字确认。2021年2月6日,被告确认尚余工程款350000元未结,承诺在2021年3月份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5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为276000元,利息为19892.11元。 原告标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1、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欠原告5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截至2021年2月6日尚欠350000元工程款,还款日期2021年3月31日,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利息4倍的事实。 被告***辩称,到现在,跟原告***儿园装修的事,具体要付多少钱不清楚,且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现在仍然可以看到***的两层漏水非常严重,这一类问题,鉴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多次向被告反映,给出答案很满意,但是实际维修三番五次没有维修到位,反复沟通,至今仍未解决。交付给被告的装修款是多少被告不清楚,具体要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因此来起诉,被告觉得莫名其妙,再加上之前被告还采取了极端的方法干扰***正常经营,导致***受到影响,被告目前是比较抗拒的心情。 被告***辩称,被告对***投入比较大,经营了十多年,被告***所述属实。因为有人传出负面信息,导致***的生源受到影响,比以往少了一半。上个学期,因为疫情的原因,导致没法招生,种种原因导致目前***儿园停办了。被告对已经报名的孩子都进行了妥善安排,不存在携款潜逃的状况,这是对被告误解。被告有钱都有偿还一部分,态度是诚恳的,以前有个约定,7月份的时候,偿还15万元,因为生源的原因,无法做到,确实是违约了。但是根据目前情况,后续偿还估计更加有困难。 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成立社团组织为株洲县渌口镇***儿园,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可可。被告夫妻与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2017年10月,***与被告***就位于株洲市株洲县(法定代表人张可可)的装修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装修装饰合同。原告垫资进驻后,装修工程于2018年1月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张可可投入使用。被告以***的经营收入多次偿还欠付的工程款。2018年6月26日,被告***签字确认“*****装修总欠款陆拾万元整,付装修款伍万元整,余伍拾伍万元整”。2019年2月2日,被告张可可签字确认“付款伍万元整,余伍拾万元整”。2019年6月27日,被告张可可通过建设银行付款50000元。2020年6月23日转账付款100000元,余350000元。2021年2月6日,被告张可可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2月6日,尚余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情况属实。预计2021年3月份资金处理到位。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不超过6月30日。”2021年4月16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张可可分十二次共计向被告付款74000元。余欠276000元,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以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达到被告的使用要求,且多次复工都未解决为由拒绝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款为276000元,利息19892.11元的认定;2、本案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装修装饰,被告并先后支付了大部分装修工程款,双方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标新公司诉请余欠本金276000元有其提交的***、***分别签字的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本金276000元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按年息15.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19892.11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张可可出具的条据内容“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的约定,可看出,双方就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诉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利息为19892.1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所涉法定代表人为***的***儿园装修所欠工程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合同系***负责洽谈,***以***的经营收入多次偿还部分欠付工程款,且两被告分别在不同时段对***儿园装修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标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诸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过高等意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应共同支付余欠装修装饰工程款276000元,利息19892.1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湖南株洲标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本金计人民币276000元,利息19892.11元,合计295892.1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73元,减半收取计3108.36元,由被告***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