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302民初313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口云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吕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