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建里45栋1口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生于1966年3月6日,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之长子),男,生于1992年11月17日,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开斐(***次子),男,生于2007年11月17日,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国芳(***之婆母),女,生于1944年4月13日,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一审被告:刘娜,女,生于1983年9月11日,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
一审被告:马龙,男,生于1983年3月26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宝运里21区兴顺家园办公楼1层1号。
负责人:张智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开斐、宋国芳、一审被刘娜、马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炬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依法未向申请人释明法律关系,诉讼程序违法;民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主审法官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以开完庭再说,剥夺了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在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尚不明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涵盖了多项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赔偿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应属无效,一、二审认定显失公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夏伟禹系受炬亮公司的股东杨贤亮雇佣,并乘坐杨贤亮驾驶的汽车,在去炬亮公司承包的由杨贤亮负责的内蒙古阿右旗赛驼场工地途中发生车祸身亡,一、二审认定炬亮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本案涉及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上述纠纷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一、二审根据***、***、夏开斐、宋国芳的起诉请求和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结案时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亦无不当,炬亮公司所提本案诉讼请求尚不明确、法院未释明法律关系属程序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炬亮公司所提一审剥夺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违法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关于本案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签订,炬亮公司提出其因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因炬亮公司未完全履行,且由于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一、二审结合***、***、夏开斐、宋国芳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符合本案的实际。炬亮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伟平
审判员 魏淑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秦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