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建里45栋1口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6年3月6日,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92年11月17日,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生于2007年11月17日,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芳,女,生于1944年4月13日,住甘肃省永昌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荣,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娜,女,生于1983年9月11日,住甘肃省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龙,男,生于1983年3月26日,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宝运里21区兴顺家园办公楼1层1号。
负责人:张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堂,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上诉人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宋国芳以及原审被刘娜、马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炬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山,被上诉人***及其与***、夏某、宋国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荣,原审被告马龙,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炬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夏某、宋国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贤亮驾车酿成本次交通事故属其个人行为,原审认定杨贤亮以炬亮公司名义雇佣夏伟禹、茹向前、肖友祥发生交通事实无事实依据;原审程序违法,案件中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撤销权纠纷等多种法律关系,原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为案由审理本案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涉案赔偿协议效力认定错误。
***、***、夏某、宋国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某、宋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原告与炬亮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2.判令原告方的医药费85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25693元/年×20年),丧葬费29775元(59549元/年×50%)、停尸费7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74元(夏某33692元=9年×7487元/年÷2人,宋国芳10482元=7年×7487元/年÷5人),亲属交通、误工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58609元,核减炬亮公司已赔付的230000元后,其余428609元由被告马龙、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炬亮公司、刘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贤亮系炬亮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40%。2017年6、7月份,炬亮公司分包了武威高坝公司承建的内蒙古阿右旗体育赛驼场工程的看台工程,杨贤亮常驻工地负责。2017年8月16日早上,杨贤亮以炬亮公司名义,在金昌市区雇佣夏伟禹、茹向前、肖友祥乘坐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自金昌市出发,前往内蒙古阿右旗体育赛驼场工地提供劳务。车辆行驶至额(阿)周公路43公里5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会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马龙驾驶的金昌旺达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甘1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贤亮、乘坐人夏伟禹、茹向前当场死亡,乘坐人肖友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贤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超速行驶,但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乘坐人夏伟禹、茹向前、肖友祥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夏伟禹亲属支出救护车费850元。应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要求,被告马龙分两次向交警大队交纳受害者夏伟禹等人丧葬费50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向交警大队交纳无责保险金1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元。被告炬亮公司向交警大队交纳夏伟禹、茹向前、肖友祥的赔偿款448000元;2017年8月21日,炬亮公司与夏伟禹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面协议,约定由炬亮公司赔偿夏伟禹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后一次性了结;当日支付30000元,8月22日支付100000元,其余290000元于8月23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如果一方违约,后果自负。协议达成后,炬亮公司通过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次向夏伟禹亲属赔付23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同日,炬亮公司与受害者茹向前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炬亮公司赔偿向茹向前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390000元,协议达成后,炬亮公司茹向前亲属赔偿20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付。另外炬亮公司赔偿肖友祥医疗费8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炬亮公司未按照赔偿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构成违约,该赔偿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欺骗行为,而且显失公平,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救护车费用85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74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0659元。另查明,被告马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甘1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金昌旺达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无责理赔1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无责理赔11000元,共计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撤销权纠纷等法律关系。原告***之夫夏伟禹受雇于杨贤亮为其提供劳务,而杨贤亮系炬亮公司股东,受炬亮公司委派雇佣夏伟禹等人完成其公司工作任务,夏伟禹与炬亮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夏伟禹提供劳务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炬亮公司承受,本案纠纷实质系原告和被告炬亮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产生的争议。受害人夏伟禹在赶赴工作场所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相关损失应当按当地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包括救护车费850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74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0659元,被告马龙驾驶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马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导致3人死亡,原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仅可获赔偿款4000元,而被告炬亮公司和原告亲属签署赔偿协议时约定由炬亮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其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合理损失,赔偿协议中,亦并无相关计算标准及原告放弃其部分合理损失的内容,应当视为原告对相关赔偿标准存在重大误解,其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定可撤销情形。现原告基于被告未能按期守约给付赔偿款的事实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应当予以支持。据上,原告的上列损失610659元,应当由联合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606659元,应当由被告炬亮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娜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娜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夏某、宋国芳与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宋国芳保险金4000元;三、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夏某、宋国芳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6659元(包括已赔付的230000元);四、驳回原告***、***、夏某、宋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9元,原告***、***、夏某、宋国芳负担729元,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未提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夏伟禹系受杨贤亮雇佣,去炬亮公司承包的内蒙古阿右旗赛驼场工作干活,在去往工地的路上发生车祸身亡,而杨贤亮既是炬亮公司的股东,又是赛驼场工地的总负责人,杨贤亮雇佣夏伟禹的行为,系履行炬亮公司的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民勤县交警大队对炬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平、杨志平的弟弟杨炬亮以及炬亮公司股东杨贤亮妻子刘娜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责任应由炬亮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某、宋国芳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结案时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侵权法律关系,因侵权纠纷发生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受害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勤县境内,民勤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在一审答辩期间,炬亮公司亦未提出管辖权的异议,炬亮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但炬亮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由于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对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认定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炬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上诉人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晓明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魏君鸿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