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922民初395号
原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胜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
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劳务费用4808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拒不返还劳务费期间的利息20045.85元(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实计至劳务费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将阿拉善右旗赛驼场及附属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金额的构成-实收建筑面积(7310平米)×单价(294元)=214914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施工结束,原告因工作失误累计向被告支付2630000元,超额支付劳务费480860元。原告发现超付后,立即同被告沟通返还事宜,但被告百般推诿,拒绝返还。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以期彻底解决超付工程款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知晓原告超付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没有合法根据,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了较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状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现在的居住地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建里45栋1口2号,不在贵院辖区,不属于贵院受理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超付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被告拒不返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405元,退还给原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哈斯 乌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乌兰巴特尔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