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3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金建里45栋1口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昌泰里26号。
负责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炬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炬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承担3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虽然认定马龙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但马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驶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加重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盲目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炬亮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错误。
**辩称,原判正确,请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炬亮公司和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9697.14元、拖车费和修理费30500元,合计40197.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贤亮系炬亮公司股东之一。2017年6、7月份,炬亮公司分包了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内蒙古阿右旗体育赛驼场工程,杨贤亮常驻工地负责。2017年8月16日早上,杨贤亮以炬亮公司名义,在**市区雇佣夏伟禹、茹向前、肖友祥乘坐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自**市出发,前往内蒙古阿右旗体育赛驼场工地提供劳务。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额(阿)周公路43KM+500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马龙驾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甘1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贤亮、乘坐人夏伟禹、茹向前当场死亡,肖有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贤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超速行驶,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乘坐人夏伟禹、茹向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产生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后在开发区裕翔汽车综合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27500元。
另查明,杨贤亮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9月4日,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向杨贤亮家属赔付2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号车辆虽登记在**旺达煤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向裕翔汽修厂所做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2.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经生效裁判确认,杨贤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关于杨贤亮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炬亮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与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记载的开工时间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不相一致,且炬亮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故对杨贤亮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搭载雇佣人员前往施工地点系履行炬亮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炬亮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4.关于×××号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炬亮公司提交了金川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裕翔汽修厂不具资质,其出具的车辆维修费收据及材料清单不具真实性。法院依职权向该修理厂进行核实,结合**提交的维修费收据及材料清单,对**车辆维修及维修费用实际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便该汽修厂没有向运管部门进行备案,仍不能以此否认**车辆维修及由此产生损失的事实,炬亮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主张的垫付肖有祥医疗费的问题,**提交了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收据等证据,对非肖有祥姓名而发生涂改的票据不予认定。对**提交的殡葬服务费收据,炬亮公司不予认可,结合该收据出具时间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及炬亮公司、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分别对伤者肖有祥有无赔偿义务以及赔偿义务是否履行并不明确。若**对肖有祥无赔偿义务而赔之,炬亮公司和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对肖有祥有赔偿义务而未赔,由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系人身性质的债权,**不能代位主张,故**主张赔偿其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6.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保险金向被保险人家属赔付,能否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势必弱化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保障功能,侵害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杨贤亮家属向**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向杨贤亮家属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故不能免除其向**的赔偿义务。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为30500元(维修费27500元+施救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贤亮在驾驶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贤亮驾驶的×××号车辆在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向**赔偿2000元。因车辆驾驶人杨贤亮系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失,故应由用人单位即炬亮公司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0500元-2000元=28500元)。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炬亮公司向**赔偿2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杨贤亮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会车时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杨贤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炬亮公司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议。且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同一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起的诉讼案件中,也认定马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查证的事实,并利用专业知识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炬亮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依据充分。炬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炬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甘肃炬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晓霞
审判员 梁俊天
审判员 张 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强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