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尔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尔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尔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金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尔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尔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金裕公司与湖南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岳区庙前广场E栋门面租赁给金裕公司经营,租赁期10年,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10年租金总额为330万元。金裕公司拟将租赁房屋取名为湖南衡阳南岳素语茶缘酒店用以经营,并委派**负责该酒店的整体事务,同时委派**负责施工事宜,但该酒店在筹建阶段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12月1日,**代表湖南素语茶缘有限公司(甲方)与尔格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湖南素语茶缘南岳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装修面积约2600m2,工程总造价为935924元;工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21日;双方确认甲方施工现场代表为**,乙方施工现场代表为***;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一日内组织验收,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双方还对施工范围、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供应、逾期付款或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尔格公司立即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2年4月11日,为了确保工程进度,**代表湖南大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岳素语茶缘酒店)(甲方)与尔格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2012年4月24日将所有工程全部竣工;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3天内组织验收,如拖延超过3日则默认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支付97%的工程款,***3%一年后支付;乙方逾期竣工,按500元/天给予甲方补偿;甲方逾期付款,按工程总造价3‰/天补偿乙方。
同年6月15日,**代表湖南大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岳素语茶缘酒店)(甲方)与尔格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2012年6月19日至6月21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经双方认可后,在21日下午6点支付完毕(除保质金外),乙方必须在支付最后工程款之前将甲方要求的维修项目维修完毕;甲方在支付乙方最后款项之前,必须让所有电项正确交接完毕。同日,经**与尔格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01190.87元。尔格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万元,因剩余款项未支付,尔格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31190.87元及利息31666元。
原判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只有**签名,无金裕公司公章,但该房屋实际承租者为金裕公司,且金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转租他人,故应认定**是代表金裕公司履行职务。金裕公司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金裕公司已接收房屋进行经营,故金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尔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请求判决金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6190.27元及利息31666元(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计算,即20个月×226190.87元×7‰≈31666元)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金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尔格公司工程款226190.87元及利息316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金裕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金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获得金裕公司的授权;原审认定工程总造价1401190.8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尔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尔格公司答辩称,金裕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工程总造价是正确的,装修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尔格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河南郑州“素语茶缘”餐饮项目落户南岳签约仪式主持词及照片,拟证明2010年2月“素语茶缘”项目落户南岳;证据2、湖南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金裕公司经营,没有转租及承包给他人,**、**均是受金裕公司委派;证据3、照片,拟证明尔格公司装修工程无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金裕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主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签字和公章,对照片无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湖南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证明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主持词因无签名及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主持词不予采信,金裕公司对证据1中照片无异议,且认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签约人,故对照片予以采信;证据2中湖南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由金裕公司经营并没有转租的证明客观真实,但湖南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否受金裕公司委派,对该证明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金裕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2月,金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出席河南郑州素语茶缘餐饮项目落户南岳签约仪式,并在主席台签约。
又查明,**以湖南素语茶缘有限公司、湖南大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岳素语茶缘酒店)名义分别与金裕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仅有**签名,并未加盖上述公司公章。金裕公司承认已付工程款由金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及**支付。
本院认为,为投资南岳餐饮行业,金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席河南郑州“素语茶缘”餐饮项目落户南岳签约仪式,随后金裕公司与湖南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商铺租赁合同》。为使涉案房屋符合“素语茶缘”餐饮经营的目的,需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故**以“素语茶缘”酒店的名义与尔格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上述合同并无金裕公司公章,但金裕公司是该房屋的承租者,且金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转租他人,同时,金裕公司承认已付工程款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及**支付,因此,金裕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了“素语茶缘”项目签约、房屋租赁、房屋装修以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故应认定金裕公司是涉案房屋的经营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金裕公司承担。金裕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涉案房屋装修过程中,**及**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签证的情况,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南岳素语茶缘酒店装饰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造价为1401190.87元。金裕公司对该结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提出原审认定工程总造价1401190.87元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金裕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其提出本案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上诉人河南金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