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322财保38号
申请人:**高,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申请人:湖南尔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211号绿洲花园2栋1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高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尔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自愿为该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对被申请人湖南尔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尔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070元,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就有关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保全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保全动产的期限不超过2年,保全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3年。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起诉,申请人应当根据财产保全确定的期限在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办理继续财产保全手续,逾期未办理继续财产保全手续,而导致该财产保全效力消灭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