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华盛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宏华盛景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3267号
原告:西咸新区XX城通贸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5MA6TW6KB2K。
经营者:杨崇涛,男,汉族,1981年XX月XX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巷XX号XX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飒,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华盛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342。
法定代表人:陈立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勇,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生,住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利山,男,蒙古族,1981年1月4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咸新区XX城通贸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湖南宏华盛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宏华)、包利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咸新区XX城通贸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飒,被告湖南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丁建勇,被告包利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咸新区XX城通贸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8月10日的租赁费10063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25日截止2020年8月10日的违约金63027.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欠付的租赁费3175.4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578.7米、扣件452套、丝杠254个,若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物料损失费10669.6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物料全部返还或物料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华阴长涧河流域二标段”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工程所需租赁物。原告依约为被告实际提供了租赁物,向涉案工程提供租赁物产生租赁费100639.7元。现双方结算清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0639.7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63027.1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宏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公司从未承建或者承揽涉案工程项目,且本案另一被告包利山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犯罪,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包利山辩称,其个人利用被告湖南宏华的假冒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湖南宏华无关,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均不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被告湖南宏华(原湖南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包利山(乙方、承包人)就陕西斗门水库起步区景观工程项目签订《公司项目经理工程责任承包协议》,承包方式:甲方将本工程整体承包给乙方,内容包括施工、材料、营养、维护、安全责任、经济责任、与建设方和现场的协调工作、民工的工资和劳保福利及其他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和经济费用。该合同约定了管理费收取标准、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湖南宏华向被告包利山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我方湖南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关于陕西斗门水库起步区景观工程的园建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劳务分包合同中……,同意将其乙方驻工地代表及乙方领料(甲供材)人变更为包利山,并由此人全权代理本公司签署、处理关于陕西斗门水库起步区景观工程的园建劳务分包合同及水电劳务分包合同中相关事项。指定或者委托的有限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8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湖南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根据华阴长涧河流域二标段项目工程需要租赁甲方物资,合同约定租赁名称、单价、租赁价,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25日,随结随付款。本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费和本年度剩余租赁费必须本年度付清,不能跨年,考虑到当地民俗和归还贷款等,支付最后期限为农历年终前二十天,以转账、现金或实物折价形式支付均可,实物折价必须低于市场现行价。租赁期内乙方将所有租赁物转租第三方或作为质物者,甲方每天按原租赁单价的12%结算收款,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审核结算之日起租赁费拖欠二个月者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及滞纳金。租用时间不够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赁费,超过三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架管、扣件等物料,期间,双方签订发料单、收料单。被告包利山支付原告租赁费14899元。2020年5月31日,原告自行制作《物资租用结算单》,该租赁费共计100639.7元。现原告以其多次催要租赁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损失。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包利山以被告湖南宏华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宏华坚持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包利山之间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包利山认为系其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湖南宏华无关,对原告的诉请计算方式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数量、违约金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发料单中,2017年2月19日的单据发料人和收料人均为原告的员工,无其及其员工签字,不予认可,对2017年12月5日的单据中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并自认其与原告已经对两个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斗门项目为23539元,华阴项目为52861元。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司项目经理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料单、发料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包利山的租赁关系涉及两个项目,即斗门和华阴两个项目,其中斗门项目被告包利山利用“河南固信”名义,华阴项目被告包利山利用“湖南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在原告处租用建材设备,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斗门项目被告包利山利用“河南固信”名义,但无书面合同,亦无法判断“河南固信”的身份,且被告包利山自认租赁系其个人行为,故对该部分的租赁应认定为包利山个人行为。对华阴项目被告包利山利用“湖南盛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被告湖南宏华坚持认为其从未承建或者承揽涉案工程项目,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包利山伪造,对此一节被告包利山亦认可其私刻被告公司印章,租赁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虽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包利山系以被告湖南宏华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并未审查被告包利山是否有被告湖南宏华的委托,故对该项目的租赁应认定为被告包利山个人行为。综上,应认定本案的租赁为原告与被告包利山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租赁关系与被告湖南宏华无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管578.7米、扣件452套、丝杠254个一节,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发料单中2017年2月19日和2017年12月5日并无被告包利山及其员工签字,对该两张发料单不予认可,经对原告提交的其余发料单与收料单核对,被告包利山向原告返还的钢管、扣件、丝杠已经超出了被告包利山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的数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综合计算,并结合被告包利山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认定双方的租赁款为76400元,扣除被告包利山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14899元,被告包利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15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应以被告包利山下欠的租赁费为基数,自被告包利山最后一次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之日计算,即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利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咸新区XX城通贸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1501元,并以615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3元,保全费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36元,由被告包利山负担26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亮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安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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