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23民初254号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曹向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哈密垦区淖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以下简称广信砂石矿)与被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信砂石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砂石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砂石料款2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料购买合同》,于2018年6月27日完成合同约定供货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对账结算核对,被告出具“结算单”两份,合计金额250000元整,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应在2018年年底付清甲方所有材料货款,但是,2018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各种因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魏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广信砂石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广信砂石矿与魏祥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买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广信砂石矿及魏祥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确认。2、广信砂石矿与魏祥公司签订的结算单2份,用于证明广信砂石矿完成供货义务,魏祥公司欠砂石款250000元。广信砂石矿、魏祥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广信砂石矿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信砂石矿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给魏翔公司在伊吾县淖毛湖镇白石湖承包的工程供应砂石料。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砂石料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广信砂石矿向魏翔公司供应砂石料,粗砂每立方58元、细沙每立方65元、20/40石子每立方48元,由广信砂石矿运送至魏翔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双方根据送货单定期对账,并约定魏翔公司在年底之前付清广信砂石矿货款。合同签订后,广信砂石矿向魏翔公司供应砂石料至2018年10月。2018年6月底,双方对广信砂石矿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向魏翔公司供应的砂石料进行结算,确认欠广信砂石料款199435元,广信砂石矿及魏翔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12月5日,双方对广信砂石矿自2018年6月至10月向魏翔公司供应的砂石料进行结算,确认欠砂石料款156890元,广信砂石矿法定代表人及魏翔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魏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广信砂石矿支付100000元。因魏翔公司未支付剩余砂石料款,广信砂石矿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向魏翔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广信砂石矿支出邮寄送达费8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信砂石矿作为出卖人将砂石料出售给魏翔公司,魏翔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向广信砂石矿支付砂石料款。广信砂石矿要求魏翔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50000元,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魏翔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结算单,广信砂石矿向魏翔公司供应了356325元的砂石料,扣除魏翔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剩余砂石料款应为256325元,现广信砂石矿主张25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广信砂石矿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广信砂石矿要求魏翔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广信砂石矿与魏翔公司约定在2018年年底前付清砂石料款,魏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广信砂石矿与魏翔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照双方约定依法确定魏翔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广信砂石矿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广信砂石矿要求魏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的送达费用82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信砂石矿为向魏翔公司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支出送达费用82元,该笔费用是因魏翔公司违约给广信砂石矿造成的损失,魏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信砂石矿要求魏祥公司支付代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广信砂石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广信砂石矿要求魏祥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案件送达费用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广信砂石矿要求魏祥公司支付代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支付砂石料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支付送达费用82元。
三、驳回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娜菲沙·阿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