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67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赛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赞勤,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工业园广东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珠江公司)与被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江、武赞勤,被告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587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电线电缆材料采购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电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材料,并对电线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087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原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经验收确认无误后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130870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定金60000元后,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发货。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所有电线电缆材料及相关手续,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原海玲出具收到所有材料的证明。被告收到所有电线电缆材料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截止目前还剩余3587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该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魏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付材料款数额35870元是正确的,事实和理由方面有部分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的合同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合作过程中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直至2020年初被告还在给原告支付款项。因疫情原因有四、五个月未开工,导致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的款项,我方同意支付,但支付时间上需要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祥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珠江公司(乙方)签订《电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X-3-GX-2018-38,合同主要条款载明:“第一条:电线规格、数量、单价等。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款:190870元(壹拾玖万零捌佰柒拾元整)2、支付方式:甲方支付定金:60000元(陆万元整),乙方发货;甲方收到货(货包括乙方应提供厂家资质、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明资料)经验收确认无误后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即:130870元(壹拾叁万零捌佰柒拾元整)。第七条: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加盖公章后将合同扫描件传真给被告,被告在合同扫描件上加盖公章后又将合同扫描件再次传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60000元。202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48269元的电线,202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2601元的电线,以上供应电线金额合计190870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魏祥公司财务人员原海玲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11月16日收到乌市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发票与电缆资料、手续资料已齐,合同编号:WX-3-GX-2018-38,收件人原海玲:183XXXXXXXX”。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155000元,现尚欠材料款35870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法庭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欠付材料款35870元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但对付款时间分歧较大,且均不同意作出让步,导致最终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线采购合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珠江线缆销售部销售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珠江公司与被告魏祥公司签订《电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线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2、支付方式:甲方支付定金:60000元(陆万元整),乙方发货;甲方收到货(货包括乙方应提供厂家资质、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明资料)经验收确认无误后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即:130870元(壹拾叁万零捌佰柒拾元整)”,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已经完成全部电线的供应,且在2018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涉案材料款发票、电缆资料、手续资料、合同。此时原告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实均认可欠付材料款的金额为3587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35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5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已收取411元,由被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雪雷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