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2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
法定代表人:曹向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哈密垦区淖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19)新2223民初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就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伊吾县法院对本案无任何管辖权;2.一审依据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提供的结算单就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伊吾县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伊吾县,故伊吾县淖毛湖镇广信建筑用砂石矿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帕提古丽·排祖拉
审判员 郝   慧   文
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怡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