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4618号
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哈密市伊州区工业园区广东路工业园加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龙泉尚居32-1-9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热依汗古丽·牙合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7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以上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购买主钢结构、磁钢结构以及钢楼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钢结构材料,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计购买了原告价值1087960·6元的钢结构材料。被告仅支付了550000元,尚欠5347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不付,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534700元的货款,我方认可,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钢构材料没有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手续,导致本项目无法正常竣工验收,我方要求原告方在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后可以予以付款。由于原告方提供材料不及时,我方交货导致东西沿路,由此造成的违约金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以下产品:主钢约167吨,单价:6120元,金额:1022040元,次钢:约11吨,单价:5700元,金额62700元,合计金额1084740元;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乙方厂内,甲方自提,费用自理”。交(提)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20天提货;验收标准及方法:甲方提货时现场检验加工成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甲方提货后,在运输或施工中发生机械人为损坏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预付350000元,做定金,甲方提货金额达到定金款后,乙方继续供货,货到现场验收后3-7天支付到货货款”。2018年9月28日,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宝沃4S店钢结构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主钢构158.63吨,单价6120元,合计970815.6,次钢构件12.9吨,单价5700元,合计73530元,钢楼梯6.71吨,单价6500元,合计43615元,共计金额1087960.6元(壹佰零捌万柒仟玖佰陆拾元陆角),制表人:柴永虎,审核:聂玉,***”。后因欠付货款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及材料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宝沃4S店,工程地点:广东工业园区,承包施工项目:宝沃4S店钢柱、钢梁代加工、加气块的砌筑项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一份、付款电子回单、结算单、劳务及材料分包协议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6日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主钢结构、磁钢结构以及钢楼梯,被告***欠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4700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34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针对被告***所欠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4700元,本案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中签订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是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发包方无需对分包方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4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47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计45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牙合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