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101民初340号
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二二一团一连(瀚东工业园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冉迪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志奇,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高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汇天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泉街139号欧景名苑48栋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汇天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新疆疆建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9日注销)于2012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404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2013年12月8日双方对账后,新疆疆建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130800元,后新疆疆建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续给原告付款85000元,余款45800元至今未付。新疆疆建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注销,其股东分别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新疆疆建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期间未通知原告,一直与三被告沟通协商该款项问题,且三被告在沟通协商中也未告知公司经营存续状况,原告未能及时了解其经营存续状况,现诉至法院,要求新疆疆建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款项由原股东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货款本金45800元,追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7404元;2、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
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是被告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而是合同相对方新疆疆建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无权依据该购销合同直接起诉被告。从原告诉状中的表述来看,其诉讼主张在于要求新疆疆建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故本案应为清算责任纠纷。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之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新疆疆建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是因债务人新疆疆建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后起诉其公司的三个股东清偿债务,根据案件性质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指侵权赔偿责任,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违约连带责任。结合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2011)41号)中有关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确定内容,这类案件性质应当是侵权纠纷。属于第二十一大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第257小类。
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诉讼的规定而确定具体管辖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证实,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252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