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与济宁众诚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8民初1993号
原告:山东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47号华福国际商业广场A-11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60961402U。
法定代表人:朱信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良(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众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济宁开发区金曼克大道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19642106。
法定代表人:赵作川,经理。
第三人: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金泰路西、锦绣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563525116C。
法定代表人:朱明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伟,(特别授权),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华,(特别授权),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金乡县。
原告山东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众诚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王忠良,第三人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伟、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众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13885.36元及逾期利息272175.64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9日以后利息以786061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对账函及往来账款对账函,两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第三人款项分别为243604元、270281.36元,合计513885.36元。被告收到两份对账函后,对欠款数额核对后予以盖章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债权转让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济宁众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第三人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情况均属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建设银行进账单;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和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的事实。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被告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270281.36元未有清偿。3、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函;证实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0507元。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以房款抵第三人欠款,折抵后尚欠第三人款243604元。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录音、视频;证实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债权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513885.36元及利息272175.64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已向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众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欠款243604元,货款270281.36元,以及相应利息272175.64元,事实清楚。第三人将上述欠款依法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且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众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正泰电器有限公司欠款513885.36元、利息272175.64元及逾期利息(以7860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济宁众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