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华能电力安装分公司与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4392号
原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华能电力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校场路光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M80H98L。
法定代表人:李安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军(特别授权),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飚(特别授权),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金泰路西、锦绣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56352516C。
法定代表人:朱明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磊(特别授权),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忠(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华能电力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人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军、孟飚,被告金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磊、韩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华能电力安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55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7年,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压无功综合控制装置、自动控制器等设备,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原告已经交付所有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设备款共计43550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期间,原告由曲阜华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方不予认可。2.自2015年以来,被告与原告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每笔合同所涉及的货款数额都已全部结清,即使原告诉求的货款43550元存在,该货款也应当是在2015年之前所产生的,自2015年以来,被告方从未收到过原告催要该笔货款的任何电话或信息,原告对该货款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对其诉求予以驳回。
原告华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曲阜市市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复印件,因为公司变更,数量有限),证明原曲阜华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的事实;二、采购合同15份,(其中有部分是复印件,有些合同是通过传真打印的)证明2011年9月份至2017年3、4月份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两份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需要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原件才能证明其主张观点,否则原告将依法不能具备合法的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二中的2015年8月31日这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笔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被告已经完全向其支付。对2017年3月16日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对2016年9月27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笔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被告已经完全向其支付。以上三份合同可以证实自2015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涉及的货款被告方均已向原告付清。即使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以及所诉的43550元欠款仍然存在,实际上所产生的应当是在2015年之前。在原告自2015年以来从未向被告主张该货款的前提的下,原告方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对于其他12份合同中的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17日、5月23日、6月30日、10月6日,这七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七份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43550元的事实。对于剩余合同2014年2月27日、2012年3月20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11月15日(两份)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均是复印件。且加盖的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的合同章均模糊不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两份财务明细账(复印件),2015年8月31日、2017年3月16日、2016年9月27日,证实这三份合同所产生的货款被告方均已向对方付清。从而证实自2015年以来双方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均已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其43550元的情况。二、2006年10月28日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曲阜华能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其中2万元对方已经入账,7万元未计入曲阜华能提供的财务账明细表。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反而是原告拖欠被告7万元的货款。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持有异议。其中有2015年8月合同款项8500元我方确以收到,但是其余两笔在我方账目之上没有显示,请被告提供相应的转账、转款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货款。对证据二因为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发生的时间被告认为是2006年,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压无功综合控制装置、自动控制器等设备,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山东金人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等有关合同。原告华能公司已向被告交付完所有设备,但其称被告金人公司尚有43550元的货款未支付完毕,被告金人公司则称合同所涉及的货款数额都已全部结清,原告诉求的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成诉。
另查明,原曲阜华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公司即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华能电力安装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常有买卖业务往来的两家公司,双方对2011年至2017年期间发生的货款是否全部结清各执一词。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15份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但未能提供或说明其主张的43550元货款的具体来源及计算方式,仅仅是原告财务部门清算所得,且被告对案涉43550元货款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35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经正式结算,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华能电力安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华能电力安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勇
书记员石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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