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申东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企业分立合同纠纷。分立合同的主体是申东公司原股东,上诉人申东公司是企业分立后存续的新公司,不是分立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根据申东公司原股东之间的协议,判决上诉人申东公司承担责任有误。二、原申东公司的分立不产生增值税和契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公司分立免征增值税和契税。一审法院认定***缴纳的增值税和契税为企业分立中产生的税费有误。三、***将从申东公司分立中取得的不动产以转让的方式变更登记至蒂煌公司名下,属对分得资产的处分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申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不动产转让合同关系,***也未支付价款。况且,本案所涉税金,***完全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不存在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申东公司承担50%的税费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蒂煌公司、***未答辩。
蒂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申东公司支付蒂煌公司、***垫付的各项税费合计人民币762994.22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申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申东公司各股东经协商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中载明,因经营理念的差异,原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将实行公司分立,公司分立后,原股东龚赛赛、黄新标继续沿用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原股东***将另行设立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信息由***自主决定;分立所产生的各项税款以及委托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的20万元律师费由***与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2017年6月22日,法院受理了***诉原申东公司、黄新标公司决议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载明:两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位于启东市××镇××区××号(房产证号为第05××06、第05××07、第05××08、第05××09、第××号;土地证号为启国用(2006)第××、第××号、第××号)的不动产过户登记及水电、行车等特种设备手续变更登记至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
2017年9月15日,原申东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公司派生分立方式分立为“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和“南通金密冶金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密公司);金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日,申东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密公司签订分立协议一份,其中财产分割清单中载明属于金密公司的房产、土地与上述(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载明的房产、土地一致。另外《债权债务承继清单》第3条载明,分立前的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对外负担的全部债权债务,在本《债权债务承继清单》中遗漏未予列明的部分,均由分立后的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与分立后的南通金密冶金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无关。之后,原申东公司对分立进行了公告。
2017年12月4日,申东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新标、龚赛赛,注册资本由1250万元变更为812.5万元,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同日,南通金密冶金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37.5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一人,现登记状态:注销,注销时间:2019年6月11日,注销原因:其他原因。
2018年4月23日,***作为申请执行人以申东公司、黄新标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及将相应不动产过户至蒂煌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5月14日,启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地产设定有抵押权登记;执行过程中,申东公司就案涉房地产设定的抵押权登记予以解除。2018年8月24日,***在执行谈话笔录中表示不同意过户产生税费由其承担,因为当时有股东会决议,写明过户的税费由双方各半承担。2018年10月23日,法院执行局向启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案涉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同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启东市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辅导报告中“概况”处载明,根据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年10月23日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部分房产、土地转让给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业务按资产转让处理相关税收事项。“税款计算”处载明转让方应缴纳税款762994.22元,受让方缴纳税款419303.12元,合计1182297.34元。2018年10月29日,***经自己银行账户向国家税务总局启东市税务局缴纳了上述款项,该局分别以转让方“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受让方“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抬头,开具了相应税收缴款书。2018年11月30日,案涉房地产过户至蒂煌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税费如何承担?首先,原申东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9月15日召集全体股东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分立协议等,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两次股东会决议及分立协议均确定申东公司采取公司派生分立方式以及分立过户税费各半承担的约定,但双方并未按其决议完成案涉不动产的过户,双方在此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其次,因黄新标、申东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产直接过户至蒂煌公司名下有异议,但法院执行局已经按民事调解书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蒂煌公司,而且民事调解书亦未约定税费负担。故申东公司抗辩的案涉税费由***全部负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在民事调解书未明确过户税费负担的情况下,案涉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依法各自承担,但双方在两次股东会决议时均表示分立过户税费各半承担,况且***在执行谈话时亦表示税费各半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案涉所有税费各半负担为宜,即申东公司给付***代缴税费591148.67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认定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591148.67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30元,由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74元,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56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虽因公司分立而引起,但双方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调解处理了纠纷。***在执行过程中垫付了本应由申东公司支付的税款,起诉要求返还,已与原公司分立无涉。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再以公司分立的方式分割资产,但未能实际履行。***有权申请对调解书强制执行。执行中,税务部门以资产转让征收税款,其合法性非本案审查的范围。申东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公司分立,不应产生税款,与税务部门实际已征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书中对税款的负担未作约定,故应依法各自承担。***为申东公司垫付税款,有权要求其返还。因***对税款各半负担无异议,亦未上诉,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申东公司对股东进行过变更登记,但公司主体未发生变化。申东公司上诉主张存在新旧申东公司的差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帝煌公司可以抵扣税款的问题,与申东公司无涉,不因此免除其纳税义务。
据此,申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上诉人申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