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黄新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的垫资行为事实上是受申东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为申东公司负责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科研项目共计5个,前3个项目的费用都是***将经余红辉签字后的发票交黄新标与公司结账的,发生的资金往来计入***与申东公司的往来明细。申东公司对前3个项目也没有出具书面手续。因此从同类型项目的实施过程及案涉项目前期的实施细节、同类型项目的会计凭证来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2.案涉订货合同发生于申东公司与宝钢公司之间,黄新标当时没有资金购买,请求***垫资以避免违约,一审中其陈述“表示黄新标不愿购买案涉设备”系口误。3.案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已交申东公司财务并入账,可以证明该笔设备款是为申东公司处理的善后事务,至于申东公司将该款项计入与余红辉的往来账目是股东之间结算的事宜,与垫付人无关。一审庭审中申东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6月份结束并已开票给宝钢公司,说明案涉合同在2016年6月尚未履行结束。
申东公司辩称,虽然其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垫付设备款的事实并不认可,公司业务都是由其公司财务部门安排资金汇款的,不存在由业务员垫付款项的情形。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东公司支付其在2017年为宝钢科研项目垫付的外购设备购置费8035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原申东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有,鉴于余红辉专注宝钢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子公司业务时间较长,故一致同意该区域市场继续由余红辉经营,原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将出具适宜的书面材料对本次公司分立予以说明,以配合余红辉今后的公司经营。第六条约定有,原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连续工龄满三年以上的员工(与股东黄新标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由黄新标自行接受处理)由余红辉在2017年3月1日前全部接收完毕并办理员工移交清册,未满连续工龄三年的员工由余红辉择优录用,原劳动关系延续至余红辉指定的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因原申东公司分立,***于2017年4月份与原申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劳动关系延续至余红辉指定的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5月份该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原申东公司与宝钢公司因业务往来存在合同关系。***为主张替原申东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6张抬头均为“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合计金额80358元。其中发票编号为05978077、金额为8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业发票上备注有“科研项目未完工配套”,案外人余红辉在该备注下签字并署有2017.6.10,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标在该备注一侧签字并亦署有2017.6.10,该发票下方另有“经手,***”等字样。其余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元、7000元、500元、45000元、9858元)与申东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致,与申东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转账凭证中记载的金额亦相吻合,转账凭证中“会计科目”栏中均载明,其他应收款/其他应收个人款管理部余红辉。2019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就该六张增值税发票相关事宜招谈余红辉,其表示该款项“由***垫付的,应该到申东公司报销,计入宝钢项目成本”、“合同是由申东公司签订的,货款全部进入申东公司账户,所以该项目的成本理应由申东公司支付,然后由申东公司与我按照承包协议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申东公司已入账发票原件及余红辉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为本案垫付设备款80358元。其次,***于2017年4月与原申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延续至余红辉指定的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而且***在庭审中表示黄新标不愿购买案涉设备,而根据原申东公司原股东会决议显示案涉宝钢业务由余红辉负责,故由余红辉委托***垫付案涉设备款更符合客观实际。再次,根据股东会决议及黄新标、余红辉的各自陈述,案涉宝钢公司业务由余红辉独立负责核算,申东公司已将案涉设备款计处余红辉的往来账。综上,鉴于***的特殊身份,其理应知晓申东公司、黄新标及余红辉对宝钢业务的约定,在***至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且黄新标拒绝支付案涉款项的情况下所支付的款项,理应由余红辉向***支付。至于余红辉与申东公司之间就宝钢业务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故***要求申东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19日申东公司在报纸刊登的分立公告一份,证明公司分立时间在2017年9月19日以后。申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公告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需要,实际分立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分立公告的时间与股东会决议以及***与申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时间相矛盾,不能证明公告时间即为实际分立时间。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申东公司股东于2017年2月1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宝钢公司区域市场由分立后的余红辉继续经营。因原申东公司分立,***亦于2017年4月与原申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延续至余红辉指定的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现主张其与申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垫付款,本院认为,即便付款事实存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基于申东公司的委托而支付,亦未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原申东公司分立前未履行的设备款,因此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