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余红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佳蓓,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东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蒂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签订201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协议后,余红辉按约承担了1718万元债务及接收安置公司员工的义务,申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新标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反而强行侵占已归属余红辉的厂房和办公场所。余红辉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8月21日达成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约定,申东公司和黄新标理应在2017年9月4日前完全搬离,但其长期侵占部分区域进行生产及遗弃废钢材等物品。申东公司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且于2018年1月将归属于我公司的房地产恶意抵押给第三人,直至2018年10月13日才解除查封。2.申东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请求支付,但其又于2018年2月21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收取电费40258.8元,该两笔电费均包含于申东公司主张的116130.34元中,申东公司重复收取电费,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并加以扣除。沃泰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80440.31元的电费发票是经双方确认的电费,申东公司应当以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作为主张依据,而不是其一审中主张的133641元。3.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承担申东公司垫付的45896.45元不当。该认定忽略了申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新标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的事实背景,且双方在2017年8月21日的调解过程中各自放弃向对方追究违约损失等主张,因此达成了(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实际上申东公司已默示认可该笔费用,现其再来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笔款项应由申东公司承担。4.因申东公司恶意违约,且案涉房产始终登记在申东公司名下,故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申东公司承担。
申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蒂煌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是蒂煌公司侵占我公司厂房内的物资,并经两审法院判决,蒂煌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第一部分内容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7年9月12日,我公司向沃泰公司开具发票是应蒂煌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红辉的要求,但是蒂煌公司及沃泰公司均没有支付所谓的电费;2018年2月21日,我公司确实向联通公司收取了40258.8元的电费,该电费所产生的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26日,但在蒂煌公司接收案涉房屋后即2017年9月13日开始至2018年2月26日,我公司已经将收取的电费返还给了联通公司,2017年9月13日之后的电费应当由蒂煌公司收取,联通公司已经支付的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的电费,我公司同意在一审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减。3.蒂煌公司主张我公司已在2017年8月21日的调解过程中放弃银行贷款利息,是其单方认为,没有相关依据。且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调解内容仅针对房屋所有权及土地,并未涉及银行贷款。
申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蒂煌公司归还申东公司代付的应由蒂煌公司承担的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以下简称启东农商行)的贷款利息45896.45元;2.判令蒂煌公司归还申东公司垫付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396207元;3.判令蒂煌公司归还申东公司代付的2017年3月至9月的水电费138025.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蒂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申东公司成立于1998年,2016年9月12日,该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参与人员为:樊东华、余红辉、黄新标,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股权兼并。2016年11月7日,原申东公司又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余红辉担任公司股东及业务员期间的结算、对樊东华的补偿、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形成了一致意见。
2017年2月13日,黄新标、余红辉、樊东华、龚赛赛作为原申东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就原申东公司分立的相关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各股东一致同意,因经营理念差异,原申东公司将实行公司分立,并在形成本决议后,委托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代理公司分立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二、公司分立后,原股东龚赛赛、黄新标继续沿用申东公司的公司名称,原股东余红辉将另行设立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信息由余红辉自主决定。四、余红辉分立后的公司将分得的资产为:启国用(2006)第0402号、第0403号、第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该三幅土地之上的启东房权证启西字第××、05××07、05××08、05××09、启东房权证第××号房产,分摊的债务为:1.原申东公司名下在启东农商行的贷款本息1100万元(应于2017年2月底之前归还),2.原申东公司名下积欠沃泰公司总额为699万元款项中的618万元,余欠款81万元仍由原申东公司承担(699万元中有100万元借款系钮祝红经申东公司所借,按2016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由樊东华承担,现仍由申东公司先行代偿)。五、余红辉名下在申东公司的股份由公司以零元回赎,余红辉名下的所有股东权益均已在资产、债务剥离时核算结清。公司回赎余红辉股权后,由龚赛赛与黄新标协商增持股权比例。九、2016年11月7日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与本决议有矛盾的,以本决议为准。十一、自本决议形成之日,余红辉已实际接受剥离资产,相应剥离债务当然由余红辉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条中“当然由余红辉承担”指的是余红辉实际分立后的蒂煌公司承担)。十七、分立所产生的各项税款以及委托江苏江海明珠事务所的20万元律师费由余红辉与申东公司各半承担。决议中还包含了相关债权债务、业务回款、业务费的处理等内容。
2017年3月初,沃泰公司进驻余红辉在原申东公司分得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等区域内。2017年4月1日,蒂煌公司与沃泰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蒂煌公司拥有厂房一座位于启东市民主工业园区118号,为启国用(2006)第0402号、第0403号、第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车间、办公楼、宿舍及所有包含的加工设备、工具及设施,供沃泰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0日止连续租赁不少于10年等。
2017年5月11日,余红辉办理了蒂煌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住所地为启东市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余红辉。
2017年6月22日,余红辉作为原告,以申东公司、黄新标为被告,就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当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了(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余红辉、申东公司、黄新标一致确认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申东公司、黄新标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余红辉办理坐落于启东市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房产证号为第05××06、第05××07、第05××08、第05××09、第××号;土地证号为启国用(2006)第0402号、第0403号、第0401号]的不动产过户登记及水电、行车等特种设备手续变更登记至蒂煌公司名下。三、余红辉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申东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申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四、申东公司、黄新标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已分立给蒂煌公司的场所。五、双方就本案余无纠葛。后余红辉于2017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3月14日撤回申请,后于2018年4月2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向启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案涉厂房土地协助过户至蒂煌公司名下,同日作出结案通知书。
2017年9月15日,原申东公司的股东龚赛赛、余红辉、黄新标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申东公司通过公司派生分立方式分立为申东公司和南通金密冶金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密公司),分立后的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新标,分立后新设立的金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红辉。会议还通过了债权债务的承继等。2017年9月19日,申东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发布了分立公告。申东公司与金密公司签订了《分立协议》,其中第三条财产分割方案明确,申东公司原来的财产由分立后的申东公司、金密公司双方承继,根据申东公司2017年10月31日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净资产为人民币454万元,由申东公司承继净资产为人民币295.1万元,金密公司承继净资产为人民币158.9万元(详见财产分割清单)。在财产分割清单中,明确下述房产及土地由分立后的金密公司所有:1.启国用(2006)第0402号、第0403号、第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启东房权证启西字第××、05××07、05××08、05××09、启东房权证第××号房产。
2017年12月4日,余红辉办理了金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地为启东市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余红辉。
2018年3月20日,申东公司作为原告,以余红辉、金密公司、沃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判令归还占有的属申东公司的设备、技术资料及办公用具。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68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东公司有权从金密公司中取出电子磅20T等设备,沃泰公司对申东公司从金密公司中取出W11-20*2500卷板机等设备承担协助义务。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
申东公司位于启东市的原有的房产除蒂煌公司接收的以外,全部于2013年出租给江苏文峰汽车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水电费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2017年3月3日至4月24日间,除余红辉向申东公司尾号为7834的账户内所有汇款均被启东农商行作为贷款还款扣收外,启东农商行还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3月21日、3月24日、4月21日共从上述账户扣款45896.45元作为贷款利息。
申东公司2017年3月至9月,每月交纳电费金额分别为21031.65元、25132.08元、16552.83元、11995.63元、14287.30元、22799.10元、21842.41元,共计交纳电费133641元。2017年3月至9月,每月交纳水费金额分别为563.04元、924.94元、704.93元、583.70元、543.29元、1064.13元、0元,共计交纳水费4384.03元。
2018年1月23日,申东公司用案涉土地房产抵押对外借款,于2018年10月23日注销抵押,2018年11月30日,案涉房产登记在蒂煌公司名下。
经税务统一平台查询,申东公司房产税税源明细包含启西字第05××09号、056306、05××07、05××08、00110509号房产,征收品目均为从价计征,房产原值分别为921504.98元、2360619.17元、2449424.98元、12410684.46元、930677.41元,计税依据分别为53754.46元、137702.78元、142883.12元、723956.59元、54289.52元,税率为0.012,每月应纳税额分别为645.05元、1652.43元、1714.60元、8687.48元、651.47元。上述房产纳税义务终止时间均为2018年11月30日。申东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包含启国用(2006)第0401号、第0403号、第0402号土地,土地面积分别为3691.40平方米、2498.30平方米、10358.70平方米,税额标准为4元,有效期均为2018年11月30日止。上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已由申东公司缴清。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余红辉、黄新标均有约束力,在(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案件中,余红辉、申东公司、黄新标一致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该股东会决议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申东公司起诉主要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第十一条“自本决议形成之日,余红辉已实际接受剥离资产,相应剥离债务当然由余红辉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条中“当然由余红辉承担”指的是余红辉实际分立后的蒂煌公司承担,故由蒂煌公司承担相应债务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余红辉实际接收案涉房产土地的时点如何认定;2.蒂煌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认定余红辉在2017年2月13日已实际接收案涉房产土地。理由如下:1.2017年2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自本决议形成之日,余红辉已实际接受剥离资产”,这句话在理解上无歧义,很明确地反映出在2017年2月13日这天,余红辉已实际接收了案涉房产土地;2.2017年3月初,沃泰公司进驻案涉厂房、土地等区域内。2017年4月1日,蒂煌公司与沃泰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将案涉厂房出租给沃泰公司;3.蒂煌公司可调取2017年6月11日等的监控录像的事实证明其可控制厂房内的监控;4.蒂煌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打印件可以证明相关人员在案涉厂房内,但不足以证明申东公司在厂房内从事生产活动。申东公司尚有设备等存放在案涉厂房内需要搬走,但该事实不足以否定余红辉已接收案涉厂房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2月13日股东会决议已明确原申东公司名下在启东农商行的贷款本息1100万元(应于2017年2月底之前归还)由余红辉分立后的公司分摊,故针对该笔债务申东公司垫付的45896.45元款项,蒂煌公司应予支付。
余红辉于2017年2月13日已实际接收案涉房产土地,根据“相应剥离债务当然由余红辉承担”的约定,该厂房在此后所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蒂煌公司承担。因余红辉接收案涉厂房当月的水电费使用情况到底是在接收前使用还是接收后使用,使用多少无法查清,且申东公司起诉的也是3月份以后的用水用电情况,故支持申东公司要求蒂煌公司承担3月份以后的水电费的诉请。因申东公司名下在启东市的房产只有剥离给余红辉的案涉房产和出租给文峰公司的房产,而文峰公司自己交纳水电费,故申东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票据可以认定为案涉房产所产生的水电费。因申东公司提供的3月份的水电费票据反映的为2月份的用水用电情况,故3月份交费发票反映的水电费不予支持,申东公司代蒂煌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总额为116430.34元。
关于申东公司主张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虽然案涉房产在2018年11月前仍登记在申东公司名下,对外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对双方当事人内部之间,仍应以双方的约定处理。根据“相应剥离债务当然由余红辉承担”的约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蒂煌公司承担,但因为本案涉及过户及申东公司用案涉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应分别考虑。通过2017年6月22日,余红辉起诉申东公司、黄新标,2017年8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以签订分立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分给的金密公司所有,余红辉办理金密公司的营业执照,余红辉申请执行又申请撤回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考虑了税费等问题,且申东公司未因房产不过户获得额外利益,故在申东公司用案涉房产抵押借款前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蒂煌公司承担。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申东公司用案涉房产抵押对外借款,无论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谁承担,客观上均无法办理过户,申东公司用实际上已为蒂煌公司所有的房产抵押,主观为恶意,客观上从中获益,故该时间段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后因申东公司注销了抵押,一审法院也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应税费应由蒂煌公司承担。因蒂煌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接收案涉房产土地,故以12个月计算蒂煌公司应返还申东公司垫付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226405.96元[房产税(13351.03元/月×12个月)+城镇土地使用税(16548.4平方米×4元/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蒂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东公司垫付的贷款利息45896.45元、水电费116430.34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26405.96元;二、驳回申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蒂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申东公司开具给沃泰公司的2017年3-8月份的电费发票,证明申东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厂房实际使用人沃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440.31元的电费发票,当时经过确认的电费是80440.31元,因涉及到申东公司重复收费以及租金扣减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沃泰公司暂时还未支付电费,但电费的支付主体应该是沃泰公司。
2.申东公司开具给联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申东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后,同期向案外人联通公司又收取电费40258.8元,涉及到重复计费的问题。本案电费金额应当为双方已经确认的80440.31元,扣除联通公司支付的电费40258.8元,实际金额为40181.51元,该电费应由厂房实际使用人沃泰公司承担。
申东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两张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蒂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沃泰公司未支付80440.31元电费,虽然其是案涉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但双方在此前协商电费处理的过程中,蒂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由沃泰公司直接向申东公司支付实际使用的电费,申东公司为了处理方便按照余红辉的要求开具了以沃泰公司为抬头的发票,属于指定沃泰公司交付电费,但电费的实际支付者仍然是蒂煌公司。2.没有证据证明蒂煌公司与申东公司协商确认过电费,80440.31元仅是申东公司协助蒂煌公司处理财务事宜开具的发票,事后也没有收取过相关电费。申东公司确实收到了联通公司支付的40258.8元电费,该电费所产生的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26日,共计498天,每天的电费为80.84元,但申东公司已经向联通公司返还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26日的电费10468元,即2017年9月13日后申东公司未向联通公司收取电费,应当由蒂煌公司自行向联通公司收取。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2017年2月份的水电费,申东公司同意在一审主张的金额中扣减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从联通公司收取的电费。
申东公司提交2016年10月14日、2018年2月26日收取联通公司电费的发票各一份以及付款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申东公司已经向联通公司退还了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的电费10468元。
蒂煌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发票均没有载明申东公司收取联通公司电费的计算期间,无法达到申东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申东公司二审中确认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从联通公司收取的电费为15844.64元,计算方式:40258.8元÷498天×196天=15844.64元。蒂煌公司表示如果40258.8元的计算期间属实,其认可按实扣取重复收取的费用。2.蒂煌公司自认沃泰公司系其关联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余红辉实际接收案涉房产土地的时间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对蒂煌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贷款利息、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认定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余红辉实际接收案涉房产土地的时间应为2017年2月13日,一审法院对贷款利息、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认定并无不当,但申东公司存在重复收取电费的行为,对该部分重复收取的电费15844.64元应予扣减。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余红辉实际接收案涉房产土地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7年2月13日。根据201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约定,自决议形成之日,余红辉已实际接受剥离资产。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理解上不存在歧义,余红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已实际接受剥离资产。结合实际履行情况,2017年3月初,蒂煌公司的关联公司沃泰公司即已进驻余红辉在原申东公司分得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等区域内,且蒂煌公司与沃泰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进一步佐证余红辉此前已接收案涉厂房的事实。蒂煌公司上诉主张申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强行侵占已归属余红辉的厂房和办公场所,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申东公司重复收取的电费15844.64元应予扣减,一审法院对其余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1.虽然申东公司向沃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沃泰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申东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仍应由蒂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蒂煌公司上诉主张沃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0440.31元的电费发票是经双方确认的电费,申东公司不予认可,蒂煌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蒂煌公司上诉还主张申东公司存在重复收费行为,申东公司二审中同意扣减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重复收取的电费15844.64元,经审查,上述期间确为498天,蒂煌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申东公司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或明显不当之处,本院据此认定申东公司重复收取的电费金额为15844.64元,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故申东公司代蒂煌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总额为100585.7元(116430.34元-15844.64元)。2.关于申东公司垫付的贷款利息45896.45元,(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涉及启东农商行的贷款利息问题,蒂煌公司主张申东公司已默示认可该笔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原申东公司名下在启东农商行的贷款本息1100万元(应于2017年2月底之前归还)由余红辉分立后的公司分摊,申东公司针对该笔债务垫付的贷款利息45896.45元应由蒂煌公司承担。3.关于蒂煌公司应承担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虽然案涉房产在2018年11月前仍登记在申东公司名下,但余红辉已于2017年2月13日接收案涉房产土地,相关税费承担仍应根据双方的内部约定处理。案涉股东会决议约定“相应剥离债务当然由余红辉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条中“当然由余红辉承担”指的是余红辉实际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故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蒂煌公司承担。因申东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用案涉房产抵押对外借款,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客观上从中获益,故该时间段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申东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扣除上述期间,以12个月计算蒂煌公司应返还申东公司垫付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226405.9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蒂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利息45896.45元、水电费100585.7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26405.96元;
三、驳回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2元,由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由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2元,由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由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志霞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