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5964号
原告: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煌公司)、***与被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被告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参加第一次庭审)、杨中伟(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税费合计人民币762994.22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对公司不动产分配、资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的承担及违约金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股东会决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注册成立了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被告拒不履行决议的约定,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同年8月2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黄新标、申东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位于启东市北新镇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的不动产过户登记及水电、行车等特种设备手续的变更登记至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其后,因被告未按该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23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启东市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辅导报告》载明,转让方应交纳税费合计762994.22元,因被告拒不交纳相应税费,原告***代为交纳,2018年11月30日,案涉不动产过户至原告蒂煌公司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东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企业分立合同纠纷,被告已按照启东法院作出的(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配合原告履行完相应的过户手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企业分立合同关系,更无不动产销售合同关系,故蒂煌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申东公司与原告***等全体股东于2017年2月13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分立后的公司分得的土地及相应房产,并于2017年9月15日订立分立协议,协议约定公司采取派生分立的方式,被告申东公司为存续公司,南通金密冶金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为分立后的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分立协议确定的三宗土地及对应房产归南通金密冶金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公司分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产生增值税、契税等税金。第三、原告***上述公司通过分立取得的房地产以转让的方式直接变更登记至原告蒂煌公司名下,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第四、虽然双方有调解书,但申东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正式分立时,双方协商变更了调解书中的相关内容,公司分立后的新公司命名为南通金密冶金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但原告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执意将案涉的土地和房产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蒂煌公司名下。被告方只对分立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承担责任,原告将案涉资产过户到蒂煌公司名下的行为不是一种分立行为,而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其买卖过程中的税费责任,该税款应当由金密公司及蒂煌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案涉不动产增值税可作为进项税抵扣,并不必然产生财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3日,原申东公司各股东经协商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中载明,因经营理念的差异,原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将实行公司分立,公司分立后,原股东龚赛赛、黄新标继续沿用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原股东***将另行设立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信息由***自主决定;分立所产生的各项税款以及委托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的20万元律师费由***与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2017年6月22日,本院受理了***诉原申东公司、黄新标公司决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载明:两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位于启东市北新镇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房产证号为第05××06、第05××07、第05××08、第05××09、第××号;土地证号为启国用(2006)第0402、第0403号、第0401号)的不动产过户登记及水电、行车等特种设备手续变更登记至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
2017年9月15日,原申东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公司派生分立方式分立为“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和“南通金密冶金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密公司);金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日,申东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密公司签订分立协议一份,其中财产分割清单中载明属于金密公司的房产、土地与上述(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载明的房产、土地一致。另外《债权债务承继清单》第3条载明,分立前的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对外负担的全部债权债务,在本《债权债务承继清单》中遗漏未予列明的部分,均由分立后的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与分立后的南通金密冶金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无关。之后,原申东公司对分立进行了公告。
2017年12月4日,申东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新标、龚赛赛,注册资本由1250万元变更为812.5万元,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同日,南通金密冶金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37.5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一人,现登记状态:注销,注销时间:2019年6月11日,注销原因:其他原因。
2018年4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以被告申东公司、黄新标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及将相应不动产过户至蒂煌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5月14日,启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地产设定有抵押权登记;执行过程中,被告申东公司就案涉房地产设定的抵押权登记予以解除。2018年8月24日,***在执行谈话笔录中表示不同意过户产生税费由其承担,因为当时有股东会决议,写明过户的税费由双方各半承担。2018年10月23日,本院执行局向启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案涉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同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启东市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辅导报告中“概况”处载明,根据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苏0681民初490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年10月23日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部分房产、土地转让给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业务按资产转让处理相关税收事项。“税款计算”处载明转让方应缴纳税款762994.22元,受让方缴纳税款419303.12元,合计1182297.34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经自己银行账户向国家税务总局启东市税务局缴纳了上述款项,该局分别以转让方“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受让方“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抬头,开具了相应税收缴款书。2018年11月30日,案涉房地产过户至原告蒂煌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税费如何承担?首先,原申东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9月15日召集全体股东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分立协议等,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两次股东会决议及分立协议均确定申东公司采取公司派生分立方式以及分立过户税费各半承担的约定,但双方并未按其决议完成案涉不动产的过户,双方在此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其次,因黄新标、被告申东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产直接过户至原告蒂煌公司名下有异议,但本院执行局已经按民事调解书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原告蒂煌公司,而且民事调解书亦未约定税费负担。故被告抗辩的案涉税费由原告方全部负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在民事调解书未明确过户税费负担的情况下,案涉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依法各自承担,但原、被告在两次股东会决议时均表示分立过户税费各半承担,况且***在执行谈话时亦表示税费各半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案涉所有税费各半负担为宜,即被告申东公司给付原告***代缴税费591148.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91148.67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蒂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74元,被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14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凯健
书 记 员 王嘉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