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628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民主工业集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佳蓓、金堃睿,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佳蓓、金堃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2017年为宝钢科研项目垫付的外购设备购置费8035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启动宝钢科研项目,名称为宝钢热态渣实验平台配套公辅设施改造—辅助设备,原公司股东余红辉(占股35%)、黄新标(法定代表人、占股25%)共同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全面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因为该项目是宝钢研究院实验室的科研项目,合同约定的交货产品需要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分期、分批交货,故该合同最后一批产品于2017年9月下旬交货完毕。由于当时公司内部出现问题,为确保供货、需要外购的设备费用由本人垫付,购货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于2017年10月已交被告财务入账,后要求被告报销上述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新标无故不付。根据原南通申东公司股东分立协议及债权、债务承继清单第3项的约定,分立前的南通申东冶金公司对外负担全部债权债务,在本债权债务承继清单中遗漏未列明部分,均由分立后的南通申东冶金公司承担。故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申东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宝钢的案涉项目,黄新标从未委托原告办理,宝钢业务由余红辉负责,余红辉与黄新标为原申东公司股东,余红辉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宝钢相关业务,仅因双方均是原申东公司股东,故余红辉的业务均以原申东公司名义签订,故原告所述的受被告委托并不是事实。第二、2017年2月13日,原申东公司股东黄新标、余红辉及其他股东达成分立协议,宝钢业务由余红辉的公司经营,按照分立协议余红辉于2017年3月1日接收了原申东公司的相关员工,原告亦成为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裕珍系余红辉妻子,余红辉为该公司实际控股人,相关的宝钢业务也由余红辉接收处理,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垫付款项发生在原申东公司分立之后,而且原告在余红辉公司任职,其主张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起,原告***与原申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13日,原申东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有,鉴于余红辉专注宝钢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子公司业务时间较长,故一致同意该区域市场继续由余红辉经营,原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将出具适宜的书面材料对本次公司分立予以说明,以配合余红辉今后的公司经营。第六条约定有,原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连续工龄满三年以上的员工(与股东黄新标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由黄新标自行接受处理)由余红辉在2017年3月1日前全部接收完毕并办理员工移交清册,未满连续工龄三年的员工由余红辉择优录用,原劳动关系延续至余红辉指定的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因原申东公司分立,原告***于2017年4月份与原申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劳动关系延续至余红辉指定的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5月份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原申东公司与上海宝钢因业务往来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主张替原申东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向本院提供了6张抬头均为“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合计金额80358元。其中发票编号为05978077、金额为8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业发票上备注有“科研项目未完工配套”,案外人余红辉在该备注下签字并署有2017.6.10,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新标在该备注一侧签字并亦署有2017.6.10,该发票下方另有“经手,***”等字样。其余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元、7000元、500元、45000元、9858元)与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致,与被告提供的其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转账凭证中记载的金额亦相吻合,转账凭证中“会计科目”栏中均载明,其他应收款/其他应收个人款管理部余红辉。2019年9月20日,本院就该六张增值税发票相关事宜招谈余红辉,其表示该款项“由***垫付的,应该到申东公司报销,计入宝钢项目成本”、“合同是由申东公司签订的,货款全部进入申东公司账户,所以该项目的成本理应由申东公司支付,然后由申东公司与我按照承包协议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已入账发票原件及余红辉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垫付设备款80358元。其次,原告***于2017年4月与原申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延续至余红辉指定的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黄新标不愿购买案涉设备,而根据原申东公司原股东会决议显示案涉宝钢业务由余红辉负责,故由余红辉委托原告***垫付案涉设备款更符合客观实际。再次,根据股东会决议及黄新标、余红辉的各自陈述,案涉宝钢公司业务由余红辉独立负责核算,被告公司已将案涉设备款计处余红辉的往来账。综上,鉴于原告***的特殊身份,其理应知晓被告公司、黄新标及余红辉对宝钢业务的约定,在原告至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且黄新标拒绝支付案涉款项的情况下所支付的款项,理应由余红辉向原告***支付。至于余红辉与被告之间就宝钢业务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人民陪审员 蒋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龙
书 记 员 王嘉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