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青年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30日生,住启东市。
上诉人南通申东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归还申东公司借款78948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4月与申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8月、9月,***出具借条借款对象为申通公司,其当时已经不是申通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职务与单位发生了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事实不符。2.申东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或者拖欠被上诉人垫付款的事实。***通过诉讼和仲裁向申东公司主张工资及垫付款均被驳回。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损害了申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申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申东公司借款78948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与原申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原申东公司分立,***于2017年4月与原申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余红辉指定的江苏沃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8月15日,***向申东公司出具《领(借)款凭证》,载明:事由借款,计¥30000.00元。具领(借)人:***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5日,***向申东公司出具《领(借)款凭证》,载明:事由借款(申东),计¥36341.80元。具领(借)人:***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28日,***向申东公司出具《领(借)款凭证》,载明:事由借款(申东),计¥12606.20元。具领(借)人:***2017年9月28日。”余红辉均在该凭证右上方审批“用于科研项目”并签字、注明日期。申东公司主张上述三张凭证系***向其的借款,因而成讼。
另查明,余红辉与黄新标均为原申东公司的股东。2017年2月13日,原申东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分立决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鉴于余红辉专注宝钢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子公司业务时间较长,故一直同意该区域市场继续由余红辉经营。原申东公司将出具适宜的书面材料对本次公司分立予以说明,以配合余红辉今后的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系原申东公司的员工,后原申东公司分立,分立协议约定了宝钢项目由余红辉负责。申东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虽事由均为借款,但经余红辉签字审批该款项均明确用于科研项目,可以认定确系履行职务而产生,其有别于普通的借款合同,不能仅据此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次,***出具领款凭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系其因执行职务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执行职务与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该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有报销冲账等情形,应按公司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不能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应驳回申东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申东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7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87元(申东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据此,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复字第4号)中明确:职工因职务行为,从单位预支款项,应认定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自2008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申东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东公司以***于2017年8月至9月向其出具三张共计78948元的记账凭证主张出借款项,***辩称上述款项为科研项目产生的差旅费和设计费,上述款项发生在申东公司分立前,理应由申东公司支付。本院认为,申东公司记账凭证虽事由为借款,但经原申东公司的股东余红辉签字审批上述款项用于科研项目,且***出具领款凭证的行为系因执行职务行为而产生。对于公司内部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借贷,因是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应由公司内部的财会制度来处理,从属于劳动关系,相关纠纷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故一审法院驳回申东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蕴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