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稳稳,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系被告山东济宁龙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山东济宁龙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春迁,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稳稳诉被告**、山东济宁龙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装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宁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稳稳诉称,2013年10月21日9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嘉祥县盛世花园沿一南北方向的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停在路边的被告**驾驶的被告山东济宁龙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突然开车门,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碰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1.12元;误工费5,503.68元(70.56元/天*78天);护理费1,955.00元(70.56元/天*17天+44.44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00元;交通费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749.80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嘉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嘉公交证字(2013)第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情况。
2、嘉祥县人民医院及济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共4张、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的情况。
3、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7801.12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360.00元;收款证明1份,证明生活用品支出200.00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51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数额及具体用药情况。
4、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情况。
5、原告所有的位于嘉祥县盛世花园小高层G座2单元8××号的房产证(第201200623号)及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经常居住地在嘉祥县城,以此证明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依据的情况。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济宁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鲁H×××××轻型普通货车系所有权为济宁装饰公司,视频反映不出是被告***的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视频资料原告已向交警部门提供,交警部门未采纳原告的主张,应以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为准。另外,该视频还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移动,而是停靠在小区住房的旁边,并非在公路上。证据2。对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之后医疗花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手写生活用品200.00元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赔偿范围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没有诊断证明或医嘱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实际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另二被告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济宁装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鹏系被告济宁装饰公司的雇员,被告**所驾驶的被告济宁装饰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
上列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视频,能够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9时许,原告*稳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祥县盛世花园小区由南向北靠小区路东正常行驶时,被停在路东侧由被告**驾驶的被告济宁装饰公司所有的*******普通货车(该车头***)**突然下车开车门碰到原告的头部,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事故发生后,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等,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款7,801.12元,在门诊支付CT费36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4日济宁市第一人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计款510.00元。
另查明,被告肖鹏系被告济宁装饰公司的雇员,*******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开车门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稳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肖鹏系被告济宁装饰公司的雇员,在该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济宁装饰公司承担。被告济宁装饰公司所有的*******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宁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生活用品200.00元,因不系正规发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告提供证据,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671.1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3.68元(70.56元/天*78天);护理费1,955.00元(70.56元/天*17天+44.44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交通费4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549.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稳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549.80元。汇至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
二、驳回原告*稳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由被告山东济宁龙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